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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州自动控制成套设备厂与河南省信阳京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2112号

原告北京通州自动控制成套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范庄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被告河南省信阳京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发电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通州自动控制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通州自控厂)与被告河南省信阳京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通州自控厂提供的京豫建筑公司住所地,现无法查明其下落,通州自控厂又不能提供其他地址,通州自控厂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通州自动控制成套设备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梅

审判员詹文杰

代理审判员郑伟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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