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抚京联管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店X号南X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力,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涛,北京市王某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抚京联管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京联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京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力、被告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京联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9日,我公司与首建公司所属管道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建管道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首建管道分公司供应砼管、砼管预埋铁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x元。2007年3月23日又追加供货量。2007年4月9日前,我公司将全部货物交付,经2007年2月28日和2007年5月26日两次对帐,确认货款总额为x元。按照合同第12条约定,首建管道分公司在货物上齐后45天时总付款额度应为总货款的95%,但直至目前,首建管道分公司仅支付货款110万元,只占总金额的49.6%,经几次催要,首建管道分公司仍欠货款x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首建公司给付货款x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截止到起诉时违约金为x元;3、本案诉讼费由首建公司承担。
被告首建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对帐中确认的货款为x元,对抚京联公司所诉的增加供货50余万元,我公司认为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内容。我公司已实际支付110万元,故我公司仅同意支付60余万元的货款,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抚京联公司与首建公司所属管道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抚京联公司向首建管道分公司供应砼管、砼管预埋铁、中继间管等产品,货款总额为x元;交货地点为南六环燃气管道工地,结算方式为首批货款现场付总款30%,货上齐再付总货款的50%,货齐45日内再付总款15%,余款作为质保金于2007年11月29日前结算清;如发生违约,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抚京联公司开始供货。履行中,首建管道分公司因工程量的增加,要求抚京联公司增加供货量。2007年4月9日,供货完毕。2007年2月28日,双方对“六环路天然气一期工程东赵村桥-马驹桥预管工程”进行了对帐决算,确认发货日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2月2日,共计发生货款x元。2007年5月26日,双方再次对同一工程标段再次进行对帐决算,确认发货日期自2007年3月14日至2007年4月9日,产生货款x元。首建管道分公司累计付款110万元,至今尚欠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抚京联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对帐单、增项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抚京联公司与首建管道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首建管道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首建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卖产品系为南六环燃气管道工程所供,虽然在其后办理了两次对帐结算,但均为同一工程,双方亦未签订其他合同,故两次对帐决算均受买卖合同约束。首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抚京联公司要求首建公司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抚京联管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一万七千七百九十元;
二、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抚京联管材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百万六千九百元为本金,自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以一十一万零八百九十元为本金,自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原告北京抚京联管材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抚京联管材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文杰
二○○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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