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潞城市亚晋焦化厂与原某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13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潞城市亚晋焦化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厂厂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男,45岁,汉族,潞城市X镇X村人,现为潞城市正岭安全矿经营者。

上诉人潞城市亚晋焦化厂与被上诉人原某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上诉人潞城市亚晋焦化厂与被上诉人原某开始建立购销业务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至1998年11月26日之前,上诉人潞城市亚晋焦化厂共收到被上诉人原某所供原某6215.6吨,根据双方的结算(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煤款为(略).30元。1998年12月起至2000年12月11日止,上诉人潞城市亚晋焦化厂共收到原某所供原某8562.3吨,每吨65元,共计煤款(略).5元。从1997年以来,被上诉人原某共收到上诉人潞城市亚晋焦化厂煤款(略)元。上诉人潞城市亚晋焦化厂仍欠被上诉人原某煤款(略).8元。

原某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在供煤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亚晋焦化厂在供煤入库单上有签名、盖章。故依法判决,被告潞城市亚晋焦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某原某煤款(略).50元,利息损失(略).25元,两项合计款为(略).75元。

上诉人潞城市亚晋焦化厂上诉称: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应为(略).8元;2、双方是结算纠纷,利息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原某答辩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原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潞城市亚晋焦化厂与被上诉人原某之间的购销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潞城市亚晋焦化厂实欠被上诉人原某煤款为(略).8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上诉人潞城市亚晋焦化厂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也应按所收款项出具增值税票如数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潞城市亚晋焦化厂给付被上诉人原某煤款(略).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0年12月31日起2002年4月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潞城市亚晋焦化厂承担8276元,被上诉人原某承担3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张东红

代理审判员张丽雅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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