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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钟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湖南韬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继鹏,湖南泰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邹某某之妻子)。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审判员陈某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楚伟、被上诉人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继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于2010年年初先后向原告钟某借款并于2010年6月6日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约定该款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邹某某只归还了原告钟某18万元,余款12万元被告邹某某至今未偿付。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新法财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邹某某位于上梅镇X路权证字号为x的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某某向原告钟某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并且约定了偿还期限,应当视作双方的自愿缔约行为,故被告邹某某认为系原告逼迫所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18万元并能说明理由,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余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认为原告只出具了转帐20万元的直接依据,而原告自述已偿还18万元,故只同意偿还2万元的抗辩理由,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虽系邹某某的合法夫妻,但该项债务被告陈某某不知情且无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生活,故陈某某对邹某某所欠债务12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钟某借款12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邹某阳、吴乐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钟某提交的借款给刘斌的银行转账凭条,既认定与本案无关,又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认定相互矛盾;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0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30万元借条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邹某某向原告钟某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应当视作双方的自愿缔约行为,但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于2010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30万元借条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履行合同债务的依据;4、即使被上诉人在2010年6月6日前转账给上诉人20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已还款18万元,实际只欠被上诉人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并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钟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证据、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0年12月15日晚上2点49分、2011年1月16日晚上22点59分钟某用移动电话发给邹某某的二条短信内容的书面抄录,并当庭提供了邹某某所持的移动电话中所保存的二条短信予以核对。

证明目的:短信中所涉及刘唯的欠款3万元,就是钟某委托邹某某对外放贷的20万元中的一部分,钟某转账给邹某某的20万元不是借款,是委托邹某某对外放贷。

钟某质证意见:1、认为邹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2、对二条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由于邹某某不能及时清偿钟某的欠款,于是邹某某将其对刘唯享有的3万元债权转给钟某。

钟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7月14日刘唯向钟某出具的3万元借据一份。

证明目的:因邹某某欠钟某的借款不能及时偿还,于是邹某某将其对刘唯享有的债权3万元转给钟某,刘唯向钟某出具了3万元的借据,并非如邹某某所述的20万元是委托其对外放贷。

邹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钟某转账给邹某某的20万元,不是借贷关系,是委托邹某某对外放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对刘斌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钟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上诉人钟某在一审庭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补充陈某,因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理,上诉人邹某某在二审期间对此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的二条移动电话短信内容的书面抄录应认定为新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仅可以证明邹某某将其对刘唯享有的债权3万元转给钟某的事实;2、被上诉人钟某提交的刘唯出具的借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3、本院对刘斌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可以证明邹某某向钟某出具借条后,向钟某还款10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上诉人邹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被上诉人钟某借款20万元。2010年4月1日,案外人刘斌通过邹某某介绍,向钟某借款24万元。案外人刘斌于2010年6月6日前偿还钟某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1万元,尚欠钟某借款本金10万元。2010年6月6日,邹某某向钟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包含邹某某所借钟某的20万元以及案外人刘斌尚欠的10万元。此后,案外人刘斌向钟某偿还借款10万元,邹某某偿还钟某借款8万元。2010年7月14日,邹某某将其对案外人刘唯享有的3万元债权转移给了钟某,刘唯向钟某出具了3万元的借据。邹某某尚欠钟某借款本金9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向被上诉人钟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民事法律关系。邹某某上诉称其出具给钟某的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写,并非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邹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存在明显错误的问题,邹某某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查明这一案件事实,合议庭多次要求邹某某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邹某某仍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写,合议庭认为仅凭此证人证言无法否认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因此,邹某某此一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邹某某另上诉称,邹某某出具借条后,钟某并未向邹某某支付借款30万元,原审判决违反合同法的规定。经查,尽管邹某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辩称,既使其出具了借条,但钟某未实际付款,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本案债权人钟某在诉讼中已举出付给邹某某20万元、案外人刘斌10万元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钟某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邹某某的此部分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邹某某还上诉称,既使邹某某与钟某的借贷关系成立,但邹某某已偿还18万元,只欠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尚欠12万元是错误的。经查,邹某某出具了30万元借条给钟某后,先后累计向钟某偿还18万元虽是事实,但在已偿还的18万元中已包含案外人刘斌偿还的10万元,而非邹某某单独还款18万元,至于案外人刘斌的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和理由,钟某已作出合理解释,且与案外人刘斌证言的内容相吻合,因此,邹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尚欠12万元明显错误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钟某在二审期间承认邹某某对案外人刘唯的3万元债权转移给了钟某,钟某的陈某属于对邹某某还款事实的自认,此款应从邹某某对钟某的欠款中抵扣。

综上,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邹某某偿还被上诉人钟某借款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6820元,由钟某承担1000元,邹某某承担5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康时华

审判员陈某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罗艳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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