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时某乙、时某丙、李某丁、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0694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乙,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告时某丙,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时某乙、时某丙、李某丁、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丙、李某丁、宏凯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时某乙及宏凯华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时某乙向原告借款96.6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06年1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x.88元;如未按约定的时某归还,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某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宏凯华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时某丙出具《同意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丁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时某乙未按约定的时某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被告时某丙、李某丁及宏凯华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被告时某乙、时某丙立即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71元、利息及罚息x.97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07年4月12日),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68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李某丁、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某乙辩称,我方曾向银行贷款,但只收到贷款x元。不还款的原因是自2005年5月我方找不到宏凯华公司。我方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按月还款4至6万元。

被告时某丙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某丁未到庭答辩。

被告宏凯华公司辩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原昌平支行)与时某乙、宏凯华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宏-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时某乙向原昌平支行借款96.6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06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为4.575‰,本合同履行中如央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原昌平支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36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2月14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4日前归还;如借款人时某乙未按约定的时某归还,原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时某乙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某还贷款本息的,原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保证人宏凯华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03年10月20日,时某丙签署《同意书》,载明:本人愿同借款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同意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同日,李某丁签署《担保书》,载明:本人愿为时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汽车购销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书还载明了其他内容。该《同意书》、《担保书》作为时某乙申请借款手续的组成部分同时某付了原昌平支行。当日,时某乙与宏凯华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后原昌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96.6万元。自2005年2月14日起,时某乙未偿还借款本息,时某丙、李某丁、宏凯华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义务。2007年4月23日,昌平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时某丙、李某丁、宏凯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又查明,截止2007年4月12日,时某乙应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71元,约定期限内的利息x.09元,逾期罚息x.88元。

再查明,原昌平支行已变更为昌平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购车合同》、《收据》、《同意书》、《担保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昌平支行与时某乙、宏凯华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时某丙签署的《同意书》,作为时某乙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原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接受《同意书》,致时某丙与原昌平支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李某丁签署的《担保书》,同样作为时某乙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原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接受《担保书》,致李某丁与原昌平支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原昌平支行已变更为昌平支行,原昌平支行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昌平支行享有和承担。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时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某丙、李某丁、宏凯华公司亦未履行相应责任,时某乙、时某丙、李某丁、宏凯华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平支行请求时某乙、时某丙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给付罚息的罚息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支行请求李某丁、宏凯华公司对时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时某乙抗辩只收到部分款项、同意每月还款4至6万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时某丙、李某丁及宏凯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乙、时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六十万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七角一分并给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三万一千二百六十一元零九分;

二、被告时某乙、时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息六十三万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八角截止到二○○七年四月十二日的罚息六万五千四百六十元八角八分及自二○○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李某丁、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时某乙的上述债务中本息五十五万五千五百四十八元零五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李某丁、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时某乙的上述债务中本息五十五万五千五百四十八元零五分的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六年二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七分自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五日起、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九分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本息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五、被告李某丁、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某乙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二十一元,由被告时某乙、时某丙、李某丁、北京宏凯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玉国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