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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沃钢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7186号

原告北京中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西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京沃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A211。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沃钢建筑有限公司安全部长,住(略)。

原告北京中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沃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马某,被告京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贸公司诉称,被告从2003年至2008年5月份向原告购买各种焊接材料以及各种焊接设备配件,双方于2008年5月24日对帐,被告尚欠货款x.10元未清偿,后被告退还部分货物。近日,原告得知被告变卖公司设备以及其他设备和材料,意欲解散公司,且有转移公司财产的实际行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x.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京沃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意欲解散及转移公司财产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我公司是在进行改制,没有意欲解散公司,也没有转移财产。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争取在今年年底还清。

经审理查明,工贸公司自2003年起至2008年4月期间供给京沃公司各种焊接材料及各种焊接设备。2008年4月24日,工贸公司与京沃公司进行销售材料对帐,对帐单注明:截至2007年12月31日对帐共欠款x.5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6日未付金额x.60元,2008年收回应收款x元,以上共计欠款x.10元。之后,京沃公司退还工贸公司价值x元的焊接材料。尚欠货款x.10元一直未付。2008年6月,工贸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帐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贸公司与京沃公司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京沃公司向工贸公司购买焊接材料及各种焊接设备配件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工贸公司请求京沃公司给付货款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沃钢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一角。

诉讼保全费二千四百七十元、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均由被告北京京沃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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