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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罗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7323号

原告北京市顺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北京市顺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罗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北京罗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顺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与被告北京罗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崔贤东,被告罗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建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的高教园区X街X号C区X号楼安装轻质隔墙板,价款为x元,并约定到2008年5月底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95%。之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完成工程量x.3元,有双方在2008年5月7日确认的结算单为证。可被告并没有如期给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x.74元(x.3×95%);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顿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如果供货的话应有确认单,做完工程也应该验收,原告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合同签字是吴世界,预算负责是马某乙,耿杰只是我公司的临时工,其没有权利在结算单上签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顺建公司与罗顿公司签订《C区X#楼轻质隔墙板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顺建公司供给罗顿公司90厚的轻骨料砼隔墙板,并负责安装,单价每平方米51元(包括材料费及安装费),合同价款x元,结算时以实际完工数量乘以单价,数量以实际完工数量为准,工程进度到一半时,付已完工程的50%,竣工付款至实际总工程量70%,2008年5月底付至实际总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顺建公司如约履行义务。2008年5月7日,顺建公司与罗顿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安装面积为3464.92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1元,合计价款x.3元,罗顿公司的工作人员耿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款一直未付。2008年6月,顺建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C区X#楼轻质隔墙板供货安装合同》、《23#楼隔墙板结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建公司与罗顿公司签订的《C区X#楼轻质隔墙板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罗顿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是耿杰,亦未约定耿杰负责该工程的结算事宜,但是耿杰作为罗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作为顺建公司有理由相信耿杰对工程结算享有代理权,故由耿杰确认的结算单对罗顿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罗顿公司所述合同未实际履行,及耿杰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顺建公司要求罗顿公司给付款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罗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顺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七角四分。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均由被告北京罗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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