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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张某甲与曾某丙、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7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丙、邵某某,系被告曾某乙之父母。

被告曾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曾某丙、邵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

被告北京师范大学深圳南山附属学校,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蔚蓝海岸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校副校长。

原告石某某、张某甲诉被告曾某丙、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曾某乙、北京师范大学深圳南山附属学校(下称北师大附中)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张某甲,被告曾某丙、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耿某某,被告北师大附中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张某甲诉称,原告之子石某翔与被告曾某乙均系被告北师大附中学生。2003年7月1日下午4:30分左右,石某翔与被告曾某乙在教室打斗过程中,石某翔猝死。经法医鉴定为脑干损伤出血死亡,系剪力造成。石某翔被送往蛇口联合医院抢救无效后,两原告及石某翔的祖父亦因精神悲痛同时入住蛇口联合医院治疗。期间,前来奔丧的亲友始终对两原告进行重护照料。2003年7月27日,石某翔的尸体被火化。两原告共去医院治疗26天,花掉医疗费1万多元。被告北师大附中为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等5.8万元。两原告因精神受到极大打击,目前仍未正式工作。两原告认为,石某翔的死亡完全是由被告曾某乙打闹所致,被告曾某丙、邵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某乙、曾某丙、邵某某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624.80元、丧葬费7,454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3,90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1,026.50元和精神损失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乙、曾某丙、邵某某共同辩称,1、石某翔的死亡与曾某乙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确定原、被告、学校三方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石某翔在事发时因为小事先动手打人,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打闹事件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学校疏于教育看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曾某乙被迫自卫,事先并不知道石某翔有病或者身体状况特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毫无法律依据。4、侦查机关目前还没有对石某翔的死亡性质作出最后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5、原告提出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北师大附中辩称,1、学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2、学校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8万元的赔偿费用。这38万元包括事发后抢救石某翔的医疗费用、石某翔父母和其他亲属在蛇口联合医院的医疗费用、石某翔亲友奔丧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用;3、学校已支付的上述赔偿费用,与本案其他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毫不影响其他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4、石某翔和曾某乙打闹的时间是学校的自习课(第八节课,活动课),学生可以自由活动,不需要任课教师看护管理,故学校和教师在石某翔的死亡后果上不承担监护管理义务。学校之所以先行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是从道德上考虑的,石某翔是学校的学生,其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伤害;5、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与其他被告产生任何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关系;6、本案虽有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但纯属民事案件,不需要中止审理。

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单四张;2、飞机票、机场建设费、火车票、中巴、的士票等交通费用凭据若干;3、丧葬费、鉴定费、停尸费等凭据;4、石某翔的门诊病历、火化证明、南山公安分局的尸体检验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告曾某乙、曾某丙、邵某某对证据一中除张某甲外的住院费用明细表提出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被告北师大附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曾某乙、曾某丙、邵某某提交了两份《失业员工证》复印件。因无原件可供核对,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北师大附中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经济能力低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北师大附中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当庭出示了由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调取的下列证据:40份询问笔录、中山大学的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现场勘查原始登记表。诉讼各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石某翔,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两原告之独生子,就读于被告北师大附中初一(五)班。其与被告曾某乙为同班同学,且两人座位为前后座,石某翔在前一排。2003年7月1日下午4:30左右,两人所在的初一(五)班正在上自习课,教室内无教师在场监管。当时被告曾某乙将矿泉水洒到了前排的石某翔座位上,两人因此发生争执,石某翔先动手打了被告曾某乙,此后两人互相扭打,期间石某翔将曾某乙按倒在地,双方未使用器械,打架持续几分钟后,两人被同学拉开。此后不久,石某翔突然倒地昏迷,口吐白沫。后送往蛇口联合医院急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石某翔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石某翔符合外力引起原发性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诉讼中,原告石某某、张某甲于2003年12月25日书面提出不要求北师大附中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石某翔死亡的损害后果,石某翔自身、被告曾某乙、曾某丙、邵某某及被告北师大附中有无责任、责任大小;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其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石某翔的死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鉴定结论是“外力引起原发性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至于该“外力”来源问题,鉴定结论虽然没有直接给出答案,但因为石某翔死亡前几分钟内除了打架行为可能产生“外力”外,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没有其他可能产生“外力”的原因。由此可以推断,导致石某翔死亡的“外力”来源于石某翔、曾某乙之间的打架行为。虽然不能确切指明双方打架过程中哪一方的哪一拳、哪一脚、哪一个动作产生了“外力”,但很明显的是,没有打架行为,就没有“外力”作用于石某翔的大脑,石某翔就不会死亡。因此,石某翔的死亡后果与石某翔、曾某乙之间的打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至于被告曾某乙、曾某丙、邵某某关于石某翔可能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才会猝死的猜测,司法鉴定书第三部分“分析说明”第一项中已经明确写明“未检见致死性疾病的病理改变”,该项说明完全可以排除上述猜测。

关于打架的来龙去脉,可以从粤海派出所对石某翔的同班同学苏晨、龚某、林某某、陈某戊、张某己、周某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得悉。打架的缘由是被告曾某乙将矿泉水洒到了前排的石某翔座位上,石某翔先动手打人,被告曾某乙还手后,两人就开始互相扭打。石某翔与被告曾某乙系前后座的同班同学,同学之间的小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平和的态度来处理,而不应该寻求暴力解决。石某翔和被告曾某乙两人均未能采取适当的态度和方法来处理同学间的小矛盾,因而引发打架行为,并最终导致石某翔死亡。石某翔和被告曾某乙对打架行为均具有过错,应对石某翔因“外力”引起原发性脑干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的死亡后果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学校的管理责任问题。石某翔和被告曾某乙之间的打架行为发生在学校安排的自习课期间,当时教室内没有教师值班。虽然当时是自习课,但是四五十个未成年人集中在几十平方米的教室内,要彼此相安无事度过数十分钟并不容易。因此,教师的在场管理显得十分必要。当时无论是被告北师大附中没有指派教师前来值班,亦或是值班教师个人擅离岗位,总之,没有教师在场管理自习课期间的学生行为,是被告北师大附中管理制度的重大疏漏。当时没有教师在场管理石某翔所在初一(五)班自习课的事实,使得石某翔与被告曾某乙之间的小矛盾没有在教师干涉下和平解决,也使得双方之间的打架行为没有被教师迅速、及时地制止,以致最终石某翔死亡。被告北师大附中应为其管理疏漏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其数额问题。本院对石某翔入院急救、两原告因独生子突然死亡遭受精神重创而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两原告支出石某翔门诊费用2,905.09元、石某某住院费用2,023.48元、张某甲住院费用4,628.12元,共计医疗费9,556.69元。两原告的误工天数均为28天(2003年7月1日石某翔死亡至2003年7月28日石某翔尸体火化),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为2,800元。两原告住院期间应得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以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中的床位数量为准,故两原告均住院16天,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本院确认丧葬费为4,000元。丧葬期间,亲属来深料理丧事,来深往返交通费酌定3,000元,在深市内交通费酌定1,000元。两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应单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石某翔的死亡和其与被告曾某乙之间的打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石某翔与被告曾某乙未能妥善处理同学之间的小矛盾,从而引发打架行为,两人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北师大附中在管理制度上存在重大疏漏,以致于事发当时没有教师在场协调石某翔与被告曾某乙之间的矛盾,或及时制止两人进行的打架行为,故被告北师大附中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北师大附中承担60%责任,被告曾某乙承担30%责任,石某翔承担10%责任。被告曾某乙和被告北师大附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为不同的过错行为,故二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构成连带责任。同时,因被告曾某乙系未成年人,被告曾某丙、邵某某为其监护人,故由被告曾某丙、邵某某为被告曾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两原告依法可得到下列赔偿的90%:1、医疗费9,556.69元;2、丧葬费4,000元;3、误工费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交通费4,000元。上述1-5项合计21,959.69元。另外,两原告因独生子死亡遭受重大精神打击,对两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曾某丙、邵某某和被告北师大附中按责任承担比例(30%:60%)负担。由于原告张某甲、石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不要求北师大附中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北师大附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丙、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张某甲医疗费9,556.69元、丧葬费4,000元、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000元等各项赔偿合计21,959.69元的30%,计6,587.91元。

二、被告曾某丙、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30%,计3万元。

本案受理费6,124元,由原告石某某、张某甲负担4,624元,被告曾某丙、邵某某负担1,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被告负担之数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荣

审判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吴楚章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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