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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谭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儿媳)

被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殷国森,重庆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谭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成、王某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家1985年与邻居陈永兰、王某珍三家共壁在临溪镇修建了房屋,后面是一猪圈屋,从原告房屋出来在猪圈屋的左边有一通道左弯到被告房屋的后壁与陈永兰房屋后面的猪圈屋之间的通道,然后再右拐弯到被告家与原告冉正奎房屋之间的通道进出后街。2009年,陈永兰将其与原告共壁的房屋出卖给被告谭某。2009年冬月20左右,被告谭某将原告家至猪圈外左转至原告冉正奎家房屋之间的通道砌砖封堵,并占到原告猪圈屋的10公分。原告家人见后,即出面劝阻,后被告喊来国地办的冉小华,冉小华以陈永兰所办证已包含国路的通道为由,答应被告可以砌砖封堵,原告家人不服,先后找到临溪镇政府及国土房管办,均叫原告与被告谭某协商,经多次协商仍无果,2010年3月4日,原告大儿媳冉方找其协商,而被告谭某叫其去用炸药炸了。冉方出于气愤,即用锄头将被告所砌的围墙砸了几下,被告上前阻止时,被掉下的转头擦伤了头部。被告强行将历史形成的通道封堵后,严重的妨碍了原告家人进出后街的通行权,原告家进出后街极为不方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封堵原告家进出后街的通道围墙拆除,恢复通往后街的通道,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1.80年代以前,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地方都是空地,那时有人通行也是事实。但90年代后,整个临溪镇都进行了旧房改造和规划,争执的空地就没人通行了。争议空地系我的物权,有房产证及国土办的证明为证。我在自己的物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原告无权干涉。2.原告一家人的出入都是左往天运路方向走,右往正东街方向行走,原告家的新旧住房前均属街面,争议空地不是原告一家人的必经之路。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邻居陈永兰、王某珍三家共壁在临溪镇修建了房屋,原告修建的房屋共两幢(两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张某某),系前后相邻,前面一幢与街道相邻,后面一幢可以经过前面一幢到达街道。后面一幢的后门出来是一猪圈屋,从原告房屋后门出来在猪圈屋的左边有一通道左弯到被告房屋的后壁与陈永兰房屋后面的猪圈屋之间的通道,然后再右拐弯到被告家与原告冉正奎房屋之间的通道进出后街。90年代,临溪镇进行了旧房改造,陈永兰取得了原、被告争议空地的物权。2009年,陈永兰将其与原告共壁的房屋出卖给被告谭某,被告谭某办理了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2009年冬月20左右,被告谭某将原告家后门至猪圈外左转处砌砖封堵。原告家人见后,即出面劝阻,后经多方次协商无果。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谭某与张某某相邻住房的土地使用证,谭某的住房产权证书,证明张某某家的新旧房均可从东西进出的照片,临溪国土办的证实,证人赵XX、谭XX、秦XX、黎XX等人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空地的权属系被告谭某享有,被告谭某在自己的物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即砌墙封堵,是合理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诉称,被告谭某封堵的是其进出后街的历史形成的通道,对此,被告谭某也予以认可,但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看,此通道并不是原告出行的必经之路,实际上原告也长时间未从此通行了,被告的封堵行为未对原告的生活、生产产生影响。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封堵的通道围墙拆除,恢复通往后街的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徐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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