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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140号袁某飞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袁某某(已判刑)在资兴市秀流美食城吃夜宵时,看见曾经在鲤鱼江农贸市场附近殴打过他的被害人吴某某也在该美食城吃夜宵,便决定当晚要砍吴某某。于是袁某某立即电话召集被告人袁某某、“小头”(在逃)和“方方”(在逃)等人,一起到新区X路袁某某租住的房内拿了几把砍刀,四人租车来到秀流美食城,在“第一家夜市”找到吴某某后,袁某某挥刀便砍吴某某,吴某某起身逃跑,袁某某、袁某某、“小头”、“方方”等人遂持刀一路追砍至附近茅草堆中,对吴某某又是一顿乱砍,直至吴某某掉进水塘,袁某某、袁某某、“小头”、“方方”等人方才离开。经法医鉴定,吴某某身体多处被砍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价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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