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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支某、王某等人抢劫、非法储存爆炸物等案

时间:2002-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2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无业。2000年12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经大同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仁胜、张永琴,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繁峙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200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批准逮捕。2000年11月30日因贩毒罪被大同市X区法院判刑一年六个月,现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又名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繁峙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200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繁峙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1999年10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刑六个月,2000年1月25日释放。200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1999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同市X区法院判刑一年,2000年1月16日释放。2000年12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1991年10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大同市X区法院判刑十三年,2000年5月5日释放。200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民。200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北抚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租住(略),无业。199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判刑五年,2000年3月31日释放。200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199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X区法院判刑八年,1998年7月释放。200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某,又名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怀仁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1995年7月因犯流氓、盗窃罪被大同市X区法院判刑七年,2000年6月释放。200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山西省繁峙县,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无业。200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又名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繁峙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0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1年7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又名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同煤集团晋华宫矿工人。2001年8月3日决定取保候审。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支某、董某、张甲、王某、兰某、史某、康某、张乙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刘某、吕某、彭某犯非法买卖枪支某药罪;被告人李某、支某、董某、郭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吕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彭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以在主要犯罪期间未满十八周岁;原判部分事实有误;属从犯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史某以在抢劫中未持枪,是从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支某、董某、张甲、王某、兰某、史某、康某、张乙、郝某、刘某、吕某、彭某、郭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中,尚有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某群

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董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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