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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母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安全队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母某某,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乘坐车牌号为豫x的53路公交车,上车投币后因司机郑国彦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关闭前车门即启动汽车,导致原告摔下车倒在地上。被告司机只是把原告扶上车便置之不理,即未报警,也未送原告至医院检查,原告因头晕且身体疼痛难忍,最终只得自己报警。交警认定司机郑国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后被急救车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误工费6049.1元、护理费3493.6元、交通费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等共计x.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郑国彦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南三环口进站后刚起步时,致刚上车在车门处的原告耿某某摔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郑国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120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7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6元。该院出具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司法鉴定,经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耿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14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根据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耿某某自2007年在该社区居住至今。根据耿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耿某某共兄妹3人,还有一母某现年83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x.6元、交通费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6049.1元、护理费34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3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伤残情况及医嘱,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3493.6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共计5905.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母某的抚养需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9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29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1.5元,原告负担122.5元,被告负担1409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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