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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6月22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因认为邻居任XX建房时房檐距自己房屋太近而与任XX产生矛盾,2010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砸任XX家房檐引发双方撕打,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将任XX摔倒后摁在楼梯上,用砖头将任XX头部打伤。经鉴定,任XX头部伤构成轻伤。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部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任XX达成协议赔偿任XX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认为邻居任XX建房时房檐距自己房屋太近而与任XX产生矛盾,2010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去砸任XX家房檐引发双方撕打,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将任XX摔倒后摁在楼梯上,用砖头将任XX头部打伤。经鉴定,任XX头部伤构成轻伤。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任XX达成协议赔偿任XX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任XX的陈述;

3、证人任XX、吴XX、任XX、李XX、张XX、周XX、王XX证言;

4、被害人任XX伤情鉴定结论;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条;

6、公安机关承办人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到案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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