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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该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甲,女,45岁(缺席)。

被告李某乙,男,33岁(缺席)。

被告叶某某,女,44岁(缺席)。

被告史某某,女,40岁(缺席)。

被告李某丙,女,49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李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5月28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贷款5万元,期限从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8日。其余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为贷款人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被告均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从2007年5月28日到2008年5月28日,双方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0.23‰,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4.433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其余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书一份,均自愿为被告李某甲的贷款提供经济担保,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至今仍未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叶某某、史某某、李某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书,证明其均自愿为被告李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还本付息。其余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在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时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8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2008年5月28日后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4.433计算);

三、被告李某乙、叶某某、史某某、李某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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