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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

原告郭某乙,男。

原告郭某丙,男。

原告郭某丁,男。

原告郭某戊,男。

原告郭某己,女。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微省淮北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刘某、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12时50分,刘某驾某被告刘某的皖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的皖x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X村路口处超越同方向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时与后方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下路的郭某启驾某的劲扬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启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父亲郭某学等人受伤,郭某学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责任险。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元,在庭审中变更为x.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刘某辩称: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如该肇事车辆系在我公司投保,可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二、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原始证据确认。三、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商业险部分,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四、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郭某学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按城镇标准赔付的正确性。第二组: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应当在交强险和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组: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尸体检验报告等。第五组:交通费票据一组。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不能认定。认为受害人郭某学在发生事故当天即死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实,票据丢失应有医院出具证明。第五组证据交通费不应再赔偿,应包含在丧葬费里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因该抢救费用票据是由于事故处理机关柘城县交警大队流转过程中丢失,由其出具证明并由柘城县中医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表相印证,故该费用应予认定。交通费是原告方合理支出应予赔偿,但交通费票据中一张2011年1月20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亦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2日12时50分,刘某驾某被告刘某的皖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x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X村路口处超越同方向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下路的郭某启驾某的劲扬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启及乘坐三轮摩托车人孙玉真、郭某学、谢某、刘某梅分别受伤,双方车辆各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柘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学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3357.09元,鉴定费1000元,停尸费1920元。

被告刘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共计为55万元)。该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郭某学X年X月X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谢某为郭某学之妻,原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为郭某学之子,原告郭某己为郭某学之女。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依法应由雇主被告刘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刘某应承担的原告各项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造成另外四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给予其他被害人预留相应部分。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3357.09元、护理费44元(x.26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死亡赔偿金x.96元〔(x.26×8)-(x.26÷12×6)〕、交通费3366元、停尸费1920元、丧葬费x.5元(x÷2)、鉴定费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某学死亡,给六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55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5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000元鉴定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六原告x.55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六原告1000元。

三、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800元,六原告承担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国富

审判员时清华

审判员刘某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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