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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李某某、北京达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负责人高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干部。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顺达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顺达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装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有借款合同,被告顺达公司为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但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顺达公司亦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顺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经审查李某某已于2008年4月17日以顺达公司以还款名义骗取其5万余元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08年7月25日立案。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00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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