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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王某丁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55岁。

原告郭某甲,男,31岁。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28岁。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峰、车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汪家店村。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62岁。

被告王某丁,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刘凤喜,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供电公司)、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汪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家店村委会)、王某丁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安,被告安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峰、车某某,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凤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共同诉称:2008年6月2日上午,郭某杰(系陈某某丈夫,郭某乙、郭某甲之父)等人在为被告王某丁建房时,因建房时楼板铁钩与被告安阳供电公司安楚路东线汪家店分支(高压线)相碰,郭某杰触电身亡。事后,被告王某丁主动付原告赔偿款x元,现因被告王某丁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5元(x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2676.74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x元(2676.76元/年×20年)、存尸费2800元、郭某乙误工费8447元(2800元/月×95天)、郭某甲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960元,以上共计x.70元,被告王某丁已支付x元不用其再承担赔偿责任,下余x.70元由其余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供电公司辩称:安阳供电公司在本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触电人郭某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实施的是法律禁止行为,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汪家店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村X村民二层小楼大面积盖于八十年代,村民盖房在前,高压线架设于后,王某丁的房子是个别翻建房,所以因高压线引起的事故和村委会无关;村委会既不是王某丁翻建房的所有人,也不是翻建房的承包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郭某杰死亡是本人存在有重大过错造成的,他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误工费证据不足,报警人和起诉被害人名字不一致,应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和原告之前的赔偿签订有协议,现三原告放弃让我赔偿的诉讼请求了,我也就不再发表意见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上午,郭某杰(又名郭某生,系陈某某丈夫,郭某乙、郭某甲之父)等人在为被告王某丁建房时,因建房时楼板铁钩与被告安阳供电公司安楚路东线汪家店分支(高压线)相碰,造成郭某杰触电身亡。事后,被告王某丁主动付原告赔偿款x元,并与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签订意外伤害补偿协议书,内容如下:“王某丁因建筑房屋于2008年6月2日上午用郭某杰等人上二楼屋顶楼板时,因离高压线太近,所以造成了郭某杰触电身亡(因当时是以450元人民币包工费承包给郭某杰),所以出于人道主义,王某丁自愿赔偿郭某杰二个儿子(郭某甲、郭某乙)人民币x元,就此一事达成了如下协议,1、王某丁一次性付清郭某甲、郭某乙人民币x元;2、郭某甲、郭某乙收到该赔偿款后,保证郭某杰的所有合法继承人不再追究王某丁任何责任;3、本协议自愿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另查明:被告王某丁系在高压线下翻建房屋。以上事实有意外伤害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受害人郭某杰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其参与施工的房子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该兴建行为具有极大危险性的情况下,仍自愿承担风险,参与该房具体施工,安阳供电公司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不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家店村委会对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丁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已放弃对其诉请,故其也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陈某某、郭某乙、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三原告陈某某、郭某乙、郭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启芳

审判员张利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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