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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施某请问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

被告施XX。

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X诉被告施XX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上海X二厂职工。2003年11月25日晚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至厂门口时,被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追尾撞击,致原告左脚大腿骨折。原告治愈后,经崇明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06年3月2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根据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12,500元,余额16,500元由被告在四年内付清。其中于2006年7月底之前支付2,000元,2006年12月底之前支付2,000元,2007年7月底之前支付2,000元,2007年12月底之前支付2,000元,2008年7月底之前支付2,000元,2008年12月底之前支付2,000元,2009年7月底之前支付2,000元,2009年12月底之前支付2,500元。嗣后,被告于2006年分两次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余款人民币12,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施X支付原告施XX赔偿款人民币10,500元,其中于2010年5月底之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2月底之前支付人民币5,500元;

二、原告施X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25元,由被告施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月14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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