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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8月15日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洪利,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通化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通化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赵某、谭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9月1日,陈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x号自卸货车向通化营业部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x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2日至2007年9月1日。2006年9月19日14时10分,被雇司机陈某江驾驶冀x号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X国道38公里处与王强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强及其车上乘车人死亡。经交通队认定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王德金(王强之父)、张玉萍(王强之母)、王向东(王强之子)、向真玉(王强之妻)曾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陈某江、通化营业部、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007年9月2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王德金、张玉萍、王向东、向真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判决我、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连带赔偿王德金、张玉萍、王向东、向真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5元。此后,我履行了赔偿义务。我要求通化营业部理赔,通化营业部拒绝理赔。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通化营业部给付我经济损失x.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通化营业部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投保的保险性质属于商业险,而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7)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我方承担保险责任,而且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也维持原审判决,所以,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7)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陈某某所雇司机陈某江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限速为40公里/小时,仍然超速行驶,其行为亦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所以,对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我方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陈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x号自卸货车向通化营业部办理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不计免赔额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纳保险费x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2日至2007年9月1日。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第八条: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特别约定中注明,原车籍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转籍,现使用人陈某某。

2006年9月19日14时10分,被雇司机陈某江驾驶冀x号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X国道38公里处时,与王强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强及其车上乘车人高秀峰当场死亡,王强车上乘车人崔义良、李翠芝、尹鑫亮、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江、高秀峰、崔义良、李翠芝、尹鑫亮、陈某无责任。

2007年3月30日,王德金(王强之父)、张玉萍(王强之母)、王向东(王强之子)、向真玉(王强之妻)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江、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007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江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路段限速为40公里/小时,仍然超速行驶,其行为亦是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因此陈某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江系受雇于陈某某,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陈某某与通化营业部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商业保险,不是法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王德金、张玉萍、王向东、向真玉要求通化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据此,本院判决:一、陈某某、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王德金、张玉萍、王向东、向真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万元;二、陈某某、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连带赔偿王德金、张玉萍、王向东、向真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5元;三、驳回王德金、张玉萍、王向东、向真玉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通化营业部赔偿经济损失x.15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2007)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通化营业部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该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通化营业部作为保险人应依约给予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通化营业部应当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即本院(2007)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x元应予扣除。因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予以扣除,扣除的数额,本院酌情判定为1000元。通化营业部辩称陈某某所雇佣司机陈某江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本院(2007)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陈某某所雇佣司机超速行驶系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并判决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赔偿王德金、张玉萍、王向东、向真玉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通化营业部辩称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7)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其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案的原告亦不相同,故本院不予采纳。通化营业部辩称陈某某所雇司机陈某江存在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其不负责赔偿的意见,因陈某江并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三万零九百七十五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一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二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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