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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山西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1日,我与运城市建工程有限公司天源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我按约给付了租赁物。而天源项目部在租赁期间共付给我x元租金,剩余租金x.76元天源项目部一直不付。在找不到天源项目部的情况下,我只有要求租赁时的担保单位即被告来承担还款义务,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76元及违约金x.57元和合理费用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朱某某主体不适格。2007年3月31日天源项目部张军龙与刘云岭签订了租赁合同,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保证期限内刘云岭并未向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我公司免除担保责任。原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错误的,应赔偿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查明:2007年3月31日,原告朱某某以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工程租赁站的名义和运城市建工程有限公司天源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设备给天源项目部使用。天源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果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天源项目部要向原告支付未付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合理费用。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天源项目部让被告山西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了天源项目部模板、钢管、扣件、角膜等租赁物。在天源项目部租赁期间共付给原告租金x元。下欠租金x.76元天源项目部一直未付。审理中,原告发现天源项目部和其主管单位运城市建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存在而撤回了对其的起诉。只向担保单位山西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庭审时,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作为洛阳市洛龙区众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来进行诉讼,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与天源项目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天源项目部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就不履行剩余的大部分租金,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单位,在天源项目部不履行义务时,作为担保单位有义务替天源项目部代为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在找不到天源项目部和其主管单位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所以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已超出合同约定的5%,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天源项目部截止目前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说明该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故被告提出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朱某某租金x.76元及违约金8638.29元。

二、被告山西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代理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它诉求。

诉讼费43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寿立

审判员:蔡守敏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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