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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易门矿务局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原名为某明市公证处)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华尔贝大厦。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是易门矿务局的职工,2003年易门矿务局将其购买的昆明市X路龙泉花园小区X幢X单元X号两间铺面卖给原告,在办理产权过户中,由于易门矿务局和被告的原因,将本应办在原告和原告前妻王英(也是易门矿务局职工)及王英之子王文金名下的产权办在了王文金一人名下。2005年4月15日,在易门矿务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告和王英及王文金夫妻达成协议约定,上述有争议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归王英所有,产权证办在王文金名下。该协议还在被告处进行了公证。但之后原告王英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原告认为这些都是因被告错误公证造成的,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错误公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所涉及的是原告与前妻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与前妻已有过约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错误公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庭审中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客观存在。过错之一,被上诉人对有争议而内容违法的合同予以公证。房屋所有权,法律规定以产权登记为准,而被上诉人却违反法律关于公证应审查合同内容合法性的规定。对合同中产权归有争议的内容,违法的进行了公证。过错之二,被上诉人在作为合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未通知到场的情况下,违法进行公证,具有重大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进行公证的重大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损失之一:铺面与住房的差价;损失之二:铺面的租金损失;损失之三:丧失商铺的可得利润损失;损失之四:造成上诉人家庭不和,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并离婚,导致上诉人的精神受损;损失之五: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各种费用损失。(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过错公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万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证处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所主张的事项已经在调解协议中解决了,故其不应再行诉讼;第二,上诉人主张的赔偿事项已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一审法院处理正确。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出2007年3月上诉人起诉其单位易门矿务局,后矿务局支付给上诉人x元的经济补偿,上诉人撤诉;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的错误公证行为,致使其产生经济损失,而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纠纷。但在此之前,上诉人曾以此为由,起诉其单位矿务局要求对其进行赔偿,后双方协商由矿务局补偿给上诉人x元,上诉人撤诉。由此表明上诉人的损失已得到了补偿,而现其又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属于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第一,租金损失问题,即双方争议的公证书中所涉及的二间铺面的租金收入,本院在此明确,此时,作为上述铺面的共有人系其妻前及其孩子,即使上诉人未收到租金,也系由其家人收取,属共有财产,故不存在租金损失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房屋差价的损失问题,此为上诉人及家人为明确家庭共同财产而作的房产权属的约定,其放弃权利的行为,并非被上诉人造成,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兰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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