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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涂立宏、审判员马树龙、人民陪审员吴美晴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自愿放弃举证期限,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之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冷冻食品贮存合同》,约定:原告将35吨的冻肉存放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岳塘区X村X组李某兵家的湘潭市岳塘区金秀肉食经营部冷库,每吨每月冷藏费80元,贮存期为5个月,被告需保证冷库温度在零下10度,否则,如造成货物变质,需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次日,原告将冷藏费x元支付给了被告,并将35吨冷冻肥肉存放于被告经营的冷库内。至2010年7月8日,被告经营的冷库因设备起火烧坏,已无制冷效果,被告直到次日才通知原告搬货,原告只得组织人员将35吨冷冻肥肉存放他处,每吨运费、装卸费计40元,合计1400元。由于正值盛夏,且多耽误了一天时间,原告的冷冻肥肉在搬运过程中出现泛黄某象,严重影响产品的质量销售。当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承诺按每市斤补偿给原告0.5元,共计x元,并承诺于当月底支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补偿费x元;2、被告赔偿装卸费、运费14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冷冻食品贮存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

2、编号x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x元贮存费给被告。

3、编号x的出库通知单,证明2010年7月9日因冷库不制冷,原告把35吨货提走的事实。

4、2010年7月9日被告写的《承诺》,证明被告承诺按每市斤0.5元的标准,共计x元补偿给原告并承诺当月底付清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装卸费、运费1400元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应由其负担。原告喊了些人去被告家里要钱,我想讨个说法。x元补偿费我是愿意付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冷冻食品贮存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有35吨冻肉,贮存在甲方所建冷库内,时间为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乙方货物进入甲方冷库前,按每吨每月80元冷藏费的标准支付冷藏费给甲方;因乙方的货物是冻肉,甲方必须保证其冷库温度在零下10度,否则,如造成货物变质,须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等。次日,原告将冷藏费x元交付给了被告,并将35吨冷冻肥肉存放于被告经营的冷库内。至2010年7月8日,被告经营的冷库因设备起火烧坏,无法制冷。次日,原告将其贮存在被告冷库内的35吨冻肉提走。原告在提货过程中,发现其冻肉出现泛黄某象,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每市斤补偿原告0.5元,共计x元给原告,当月底支付。到期后,原、被告因搬运费、装卸费发生争议,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贮存合同,从法律上说是仓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储存期间,在原告支付仓储费用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即零下10度,保管原告存放的货物,造成货物毁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后原、被告就损失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承诺以每市斤0.5元补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未履行承诺,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卸费和运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费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立宏

审判长马树龙

人民陪审员吴美晴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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