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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八方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八方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八方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和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方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伟,原审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赵某(乙方)与董某(甲方)签订《代销(联营)专柜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八方天然店代销英克莱品牌电动车,并提供60平方米商品销售区域;甲方按照代销商品的6%收取代销收入,但每月销售保底不得低于1000元,低于此数甲方有权结算时扣除,乙方如连续2个月不能完成保底销售,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甲方统一收款,乙方人员不得私收、漏缴,不得从事柜外销售,否则,甲方按10倍罚款,销售款和扣除甲方代销收入及合同约定费用后的余额支付乙方;乙方进场需缴纳协议金5000元、进场费2000元,协议期到2013年3月31日止,本合同的物业在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交付乙方使用。在诉讼过程中,董某称“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系其个体经营,该广场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印章也是由其私自刻制。董某还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郑重声明:本人与河南省八方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仅仅是正常的租赁关系(有租赁协议为证明),另外,与各代销专柜签订的合同书也可以证明。合同书是我以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的名义签订的。八方电器广场与八方和盛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至于与各代销专柜的经济纠纷问题,我已委托王某代我与各代销专柜协商,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与个别代销专柜尚未结清的部分,由其与我方尽快联系,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董某还称天然商厦三楼电动车广场由被告八方和盛公司统一收银,’商业发票亦由八方和盛公司开具。赵某对董某所称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八方和盛公司对董某以上所称天然商厦三楼电动车广场销售电动车的商业发票由其开具的事实予以认可;八方和盛公司还称其与董某有约定,由其代董某为顾客开具商业发票,而后由董某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其所承担的税款,因此董某要求电动车生产厂家在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处写成八方和盛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董某签订的《代销(联营)专柜合同书》中虽加盖有“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的印章,但董某认可“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系其个体经营,且“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故该合同应视为赵某与董某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董某应在收取原告的销售款中扣除代销收入及合同约定费用后,将余额返还原告。但赵某称双方在实际结算时董某是在销售款中扣除管理费及刷卡费后,将余额返还原告;董某称结算时在销售款中除扣除刷卡费、管理费,还应扣除分期手续费、赠品油费、税款、大河报宣传费、宣传单费后,将剩余卖车款再返还原告。以上表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董某与赵某均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车款。董某对以上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亦不予认可,故董某称应在返还原告的卖车款x.26元中再扣除大河报分摊费x元及赠品油费1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赵某起诉后董某又返还赵某卖车款8500元,因此董某现尚有卖车款7294.26元未返还赵某。故赵某要求董某返还卖车款7294.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与董某在所签《代销(联营)专柜合同书》中对进场费的性质及用途未作明确约定,董某收取赵某进场费2000元也无法律依据,故赵某要求董某退还进场费13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董某于2009年9月初将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关闭,赵某不能继续经营,董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某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中显示董某应返还赵某卖车款x.26元中已扣除质保金5000元,故董某应将已扣除的质保金5000元退还赵某,赵某要求董某退还质保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赵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方和盛公司虽提交其与董某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表明八方和盛公司出租天然商厦三层的场地由董某用于经营使用。但董某称天然商厦三楼电动车广场由八方和盛公司统一收银,商业发票亦由八方和盛公司开具。八方和盛公司对商业发票由其开具的事实予以认可,还称其与董某有约定,由其代董某为顾客开具发票,后由董某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其所承担的税款,以上表明八方和盛公司在明知董某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下,不仅不作否认表示,反而予以配合,故应视为八方和盛公司同意董某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因此八方和盛公司应与董某共同承担对赵某的上述债务。八方和盛公司辩称“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是董某虚构的一个主体,与八方和盛公司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关系,还辩称董某与八方和盛公司之间仅为租赁关系,与赵某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董某,董某应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后果的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对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董某辩称因赵某没有提供过其所代销品牌的电动车发票,致使双方无法对账,且双方约定的进场费赵某也未交齐及赵某应分摊的广告费用亦未分摊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八方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卖车款7294.26元,并退回赵某质保金5000元、进场费1333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元,由河南省八方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董某负担。

宣判后,八方和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八和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董某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下,不仅不作否认表示,反而予配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已查明,董某是以“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的名义对外经营,而“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系董某个体经营,与“河南省八方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是两个不同主体,因此,不能认定董某是在以八和盛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次,“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公章的刻制与使用并未得到八方和盛公司的事先同意和事后认可,八方和盛公司对董某以该公章对外签订协议的事实也完全不知情。二、原审判决认定八方和盛公司与董某共同承担赵某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八方和盛公司与赵某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违约之债。三、原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八方和盛公司仅作为场地提供者,收取场地使用费,并没有任何货款收入,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公平合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关于八方和盛公司责任部分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负担。

赵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董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与董某之间签订的《代销专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董某与赵某均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车款,原审法院对双方各自主张均未予采信适当。经原审法院查明核实,董某应当返还赵某卖车款7294.26元及质保金5000元、进场费1333元。八方和盛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对董某出售电动车的行为统一收银、统一出具商业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八方和盛公司对董某以其名义进行商业行为的认可,故八方和盛公司诉称董某不是以八方和盛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且收款也是董某委派的会计收取并直接与客户结算,款项没有流入八方和盛公司的账上,八方和盛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河南省八方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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