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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诉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仇晶,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忠善,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长江中央商务大厦A-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诉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赔偿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建筑器材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其他费用共计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21日至2010年11月18日起诉时止的违约金x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5‰计算);3、解某、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返还价值x元的钢架管1447.8米,价值x元的扣件6961套,并赔偿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全部租赁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按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石某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x元,在2011年4月5日前向原告石某支付x元,余款在2011年4月21日前付清;

二、以上款项付至原告石某指定的账户(收款单位: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账号:(略)),由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开具收据代收;

三、如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应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x元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石某并有权就全案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26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45元,共计4637元。由被告株洲市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劲松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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