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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白某爆炸、田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时间:2002-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3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代县X乡X村人,忻州市X区环保局工人。2001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毕景芳,山西省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忻州市X区南城办事处东街村人,轩岗矿务局焦家寨煤矿工人。2001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振宏X、X张利忠,山西省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代县X乡X村人,代县张仙堡铁矿下岗工人。2001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白某犯爆炸罪、田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二年一月八日作出(2002)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白某、田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近年来,被告人田某为解决所在单位忻府区环保局本人的编制等问题,曾多次找该局局长李某海,李某直未答应解决。期间,田某得知李某海与本案被害人刘雨亭在原忻州市X路办事处一起工作时关系不融洽,田某为二人矛盾较大,因此产生了爆炸刘雨亭,以讨好并促使李某其解决编制等问题。1999年秋,田某以开山炸石需用爆炸物品为名,经被告人田某以100元价格向代县X村X村民购得硝铵炸药12公斤及雷管数枚,还通过田某向他人要得雷管两枚,为实施爆炸刘雨亭做准备。之某,田某为本人提拔、妻子调动等又多次找李某海,也曾向李某贿,均遭拒绝。2000年下半年,田某将被告人白某叫到自己住所,与白某了爆炸刘雨亭的想法、目的,并要求白某计一枚炸弹,随后二人购置了传呼机、电池等物,并用田某备好的炸药、雷管,设计、制造了一枚可用传呼机引爆的炸弹。后因无实施爆炸机会,二人将该枚炸弹拆卸。2001年2月28日,田某又将白某叫到其住所再次密谋爆炸刘雨亭。二人又购置了电池及电子原件等,重新设计、制造了一枚利用光和传呼机均可引爆的炸弹,置于一空纸鞋盒内,并用礼品包装纸伪装。按田、白某人商定的计划,白某于2001年3月5日7时40分左右将炸弹送至忻州师范学院门卫室,谎称是代县县委捎给师院办公室主任刘雨亭的“礼品”。之某,田某买了一张IC电话卡,在公用电话上告知师范学院办公室,门卫室有刘雨亭的“礼品”。上午9时许,炸弹转送至刘雨亭在师院的宿舍楼住所,刘拆装时发生爆炸,刘被当场炸死,刘家数万元财产被炸毁,并殃及邻家。经法医鉴定,刘雨亭系火药爆炸致烧伤、内脏损伤、窒息、失血、全身多处损伤,综合性死因而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忻州师范学院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及被害人之某白某平之某述相印证,证实了刘雨亭住所发生爆炸的基本情况。2、忻府区公安局《关于刘雨亭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系火药爆炸致烧伤、内脏损伤、窒息、失血、全身多次损伤,综合性死因而死亡。3、山西省公安厅2001年物证第X号、第X号《鉴定书》证实,爆炸现场中心提取的墙皮和刘雨亭裤腿布片中均检出硝铵成份;田某住所、白某住所分别提取的焊锡块与爆炸现场提取的电池残片上刮取的焊锡片属同一牌号的焊锡。4、忻州电信局《话单查询报告》,《地方级总话务量查询表》证实,卡号为(略)AF的IC卡的持有者,于2001年3月5日白某在忻州市内多处公用电话上向田某住所,田某住所,忻州师院打电话。公安人员审查田某时从其身上提取到该卡,田某认是本人用此卡多次给师院打电话“通知取礼品”、“打探情况”,往本人住所打电话与白某联系等事实,与上述电信书证及郭晓云、张少飞等受话人之某言吻合。5、田某、白某供述炸弹上所用传呼机的呼号为127-(略),国信寻呼公司登记卡证实该传呼机登记户主为“李某军”,田某、白某均供此机系二人制炸弹前同去购买时由白某登记书写的假名字。6、证人贺某、李某峰、连某证实了白某送炸弹的事实及转至刘雨亭住所爆炸之某实。7、现场提取的炸弹上的礼品纸、电池、田某住所、白某住所提取的电池、焊锡及焊枪等工具。经田、白某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物品。8、田某琴证实,田某对其讲过师院爆炸案由其所为。9、李某海、沈某知、张培宏、徐某生、王某香等证人之某言证实了田某作案前为解决其编制等问题发生的相关情况。10、被告人田某、白某、田某均曾多次供述了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各自供述不但相互之某能够印证,而且与本案其它证据所证实的相关事实完全吻合。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田某犯爆炸案,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白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田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田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关于犯罪动机的案件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与证据相互矛盾;2、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3、第一次犯罪是自动中止,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被告人白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白某根本不知道刘二就是刘雨亭;3、作案是受田某欺骗所致;4、白某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5、本案田某的杀人动机根本没有查清。被告人田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白某送“礼品”时,根本不知道是炸弹;2、白某当时安装的只是电路装置,而不是整个爆炸装置;3、田某承认为推卸自己的责任在公安机关做过违心的供述;4、白某主观恶性并不大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1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白某将一枚自制炸弹送到忻州师范学院门卫室,谎称是代县县委捎给忻州师范学院办公室主任刘雨亭的礼品,当炸弹送到刘雨亭家,刘雨亭拆装时发生爆炸,刘雨亭被当场炸死和1999年田某以100元为田某购买炸药12公斤及雷管数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田某关于原审认定犯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曾数次交代,为了讨好李某海,让他给我办事,就说干掉刘雨亭。上诉中称李某海诱导、逼迫他爆炸刘雨亭,没有证据证明;关于侦查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上诉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关于第一次犯罪是自动中止的上诉理由,事实确实存在,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白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本不知道刘二就是刘雨亭,作案是受田某欺骗等上诉理由,经查白某知道刘二就是刘雨亭,制作炸弹明知是炸刘雨亭,田某并没有欺骗白某。关于白某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关于田某的犯罪动机并不影响对白某的定罪量刑。被告人田某关于量刑畸重,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田某是在因涉嫌本案,被依法传唤后交代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的条件。田某在非法买卖爆物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原判认定田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白某与田某均曾交代白某安装好了炸弹,白某送炸弹时是明知的,田某与白某多次供述是一致的,能够互相印证,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白某将自制的炸弹,送到学校的门卫室,为了达到炸死被害人刘雨亭的目的,并多次电话通知门卫和办公室人员将炸弹送到刘雨亭家,致使炸弹在宿舍楼中爆炸,造成了一人死亡,财产严重毁坏的后果,并波及宿舍楼中其他住户,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田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白某、田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某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爆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白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马捷生

审判员殷德锁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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