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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曹某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a-1,xxx师。

被告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c,住所地xxx。

被告d,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d-1,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b、c、d(以下称“d”)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a-1、被告b、被告d的委托代理人d-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骑驶人力三轮车沿堡镇X路向西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b驾驶牌号为皖x中型自卸货车沿平岛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b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82元、误工费5135元、护理费4020元、营养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物损费27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2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被告b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2、出院小结、诊疗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修理费票据。

被告b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c未应诉、答辩。

被告d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骑驶人力三轮车沿堡镇X路向西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停车让行交通标志),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b驾驶牌号为皖x中型自卸货车(该车超额载货)沿平岛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b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4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如下:a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考虑其取内固定术,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周、护理一周。

另查明:被告b驾驶牌号为皖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c)已向被告d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被告b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52.5元,并支付现金85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认为医疗费总额为x.03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x.82元。被告d认为用血互助金不属医保范围,应予扣除。被告b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表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2.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扣除伙食费218元后,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x.53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135元。被告b、d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20元。被告b、d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对护理费酌定为335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2680元。被告b、d认可每天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营养费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201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被被告b、d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67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b、d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70元。被告b、d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b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d认为不属交强险范围。本院经审核后对鉴定费予以确认。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b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d认为不属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b、d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确应受伤致残,对原告造成精神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与被告b的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b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b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d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要求d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b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赔偿。因被告c系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b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5135元、护理费3350元、物损费27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x.32元,扣除被告b已付人民币9252.5元,被告b还应赔偿人民币x.82元,被告c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1元,被告b负担人民币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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