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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大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大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敏,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大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了《合作探矿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即原告辰阳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了对盈江县太平小尖峰铅锌矿4.68平方公里的探矿权。现乙方(即被告大友公司)自愿出资与甲方合作,进行探矿活动,探矿期间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出资承担。2、为补偿甲方前期对矿区的投入,乙方同意支付¥:x.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给甲方,作为补偿。具体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x.0O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现金给甲方作为履行本协议的定金,一切手续完善后再支付¥:x.00元,甲方收款后应开具凭据给乙方。3、乙方在支付定金的同时,甲方应提供探矿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的授权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勘查许可证原件等材料给乙方,乙方才付定金,否则本协议不生效,任何一方均可不签订或不履行本协议。4、在乙方投入资金与甲方合作期间,探矿权的使用以乙方为主,甲方配合乙方聘用人员在4.68平方公里范围内任意地实施探矿工作,甲方均给予配合,且甲方不得再与第三方合作进场探矿,现有探采的其他家由甲方负责清走。5、在合作期内,探矿权属甲、乙双方共有,合作期间每年勘查许可证的年检、换证等手续费由甲方负责办理并承担。合作结束,探矿权归甲方所有。6、探明有矿产后,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费用由甲方出40%,乙方出60%确定。(甲方的40%在以后的利润中扣除)。7、甲乙双方在合作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处理该证。如在合作期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转让,转让收入仍按甲方40%,乙方60%分配,如任意一方不同意转让,均不能转让。9、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1个月内,乙方必须进场作探矿的准备工作,如停工2个月不探采矿产,甲、乙双方解除协议。探矿权仍属甲方,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手续不全,影响乙方探采,视为甲方违约,违约金额定为总投资的30%计算。10、乙方在探矿过程中,所发生的工伤事故概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遵守矿管部门的所有规定。11、盈江县、乡两级政府的协调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在探矿过程中必须遵守执行有关法则法规。12、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的任何投资及亏损均与甲方无关,甲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1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14、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持1份,报省国土资源厅1份,盈江县国土局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探矿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的授权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勘查许可证原件等材料给被告,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x.00元补偿费。后被告在盈江县注册登记成立了盈江县大友小尖峰探选厂,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2005年12月30日,盈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盈江县违法探矿权进行处理的请示(盈国土资发[2005]X号)中,该局于2005年11月10日至12月20日对辖区内的探矿权进行全面年检、清查。清查中发现云南省盈江县太平小尖峰铅锌矿普查经查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云南省盈江县太平小尖峰铅锌矿普查项目,探矿权人为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为聂刚,该项目自2003年取得探矿权后未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法》第十七条进行勘查投入,也未按第十八“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的规定施工,本年度末向我局报送有关开工资料,2005年l2月12日,聂刚到我局送年检资料时,也未报告开工及合作勘查的事。2005年12月20日我局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发现盈江县太平大友小尖峰探选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法人代表为杨某某,昆明嵩明人)在该矿山进行无证采矿,我局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及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查处。21日大友小尖峰探选厂才送来了合作探矿协议等材料,大友小尖峰探选厂根本没有探查资质,进行探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规定。建议对盈江县太平大友小尖峰探选厂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处理。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竞与他签订了合作探矿协议,还让他支付了壹拾伍万元(x.00元)作为补偿,属变相转让探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06年2月5日,盈江县人民政府(盈政复[2006]X号)关于依法处理违法探矿行为的批复中,鉴于查实太平小尖峰铅锌矿普查项目的探矿人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变相转让探矿权,由太平大友小尖峰探选厂无证采矿的事实,同意责令停止违法采矿行为并处罚款,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依法吊销该宗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盈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吊销违法探矿权人勘查许可证的请示(盈国土资发[20O6]X号)中,盈江县于2005年11月10日至12月20日对辖区内的探矿权进行了全面清查,查处违法探矿权三宗,其中云南省盈江县太平小尖峰铅锌矿普查的违法事实调查清楚,特请州国土资源局转报省国土资源厅将云南省盈江县太平小尖峰铅锌矿普查违法探矿权人的勘查许可证予以吊销。2006年4月17日,盈江县人民政府(盈政复[2006]X号)关于同意三宗矿业权参加年检的批复中,对县辖区内的探矿进行全面年检,清查时,查出“太平小尖峰铅锌矿普查项目”矿业权人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鉴于矿业权人能够充分认识错误,积极实施相应的整改,同意不再申请吊销矿业权,给予参加年检。2006年4月18日,盈江县国土资源局(盈国土资发[2006]X号)关于对违法探矿权行为处理给予撤除的请示中,对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进行了全面的排查清理,查处“太平小尖峰铅锌矿普查项目”有严重的违法行为,鉴于矿业权的探矿权人已认识到错误,做了相应的整改,并写出了书面申请,经研究决定,同意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给予撤除。该案在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第三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0]309)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第二款规定:“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第四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06年7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6]X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并报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款规定:“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6]X号)第十条规定:“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切实做好探矿权清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7日、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2006]X号)中关于违法转让探矿权规定:“凡探矿权人私下协议,未报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属于违法转让探矿权,违法转让的探矿权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一经查实,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处理,对违法转让的探矿权依法予以吊销。”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探矿协议》是名为合作探矿,实为转让探矿权。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虽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后,未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转让行为亦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为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探矿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致使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应将收取被告的补偿款x.0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返还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被告收执,其无法年检、换证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到年检、换证时其向被告提出收回许可证或被告拒绝退回许可证进行年检、换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没有到探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双方努力,双方的《合作探矿协议》已转为合法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双方的转让行为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批准为合法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前期为探矿投入250多万元资金,从而形成实际损失,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确实投入250多万元的证据,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加之被告在答辩状中已表明待其对矿山投入及现有矿山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其也将对原告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另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请和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大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探矿协议》无效;二、原告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昆明市大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x.00元人民币;三、被告昆明市大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证号为:x)。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市大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误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已经生效的合作探矿行为认定为无效。在事件发生后,双方积极整改并到主管部门处备案,主管部门已经撤销了行政处罚。双方合同应为有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规定因双方签订的是合作探矿协议,并未约定开办新的企业,故合同经向主管部门备案就是生效的。且一审应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来评价合同是否有效是不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昆明市大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盈江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8月10日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12月,我局在对辖区内的探矿权进行全面年检、清查时,由于事先不知道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大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系合作关系,因此认为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变相转让探矿权,太平大友小尖峰探选厂无证采矿,责令其停止采矿并处罚款。后经查实,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并签订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利润分配等,故我局原作出的盈国土资发[2005]X号文无充分事实依据。同时,双方已积极整改并向我局报告备案。”

被上诉人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内容与以前的证据相矛盾。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盈江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6月4日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盈江县国土资源局经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该宗探矿权涉嫌非法转让,国土资源厅责成该局查处,请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前到该局进行处理。

上诉人昆明市大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传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针对双方对盈江县国土资源局两份文件的真实性问题,本院发函盈江县国土资源局,该局于2007年11月30日回函本院,确认上述两份文件均为该局所出,是真实的,并确认在该局对矿山检查时发现问题,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安排,责成该局对该问题进行处理,于是盈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6月4日发出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经该局调查处理后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了情况说明。

上诉人昆明市大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书是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的,盈江县国土资源局无权否定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查。本案的采矿权是非法转让。

本院认为:双方对回函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该回函,本院对盈江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6月4日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盈江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8月10日情况说明两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盈江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8月10日以情况说明确认盈江县国土资源局原作出的盈国土资发[2005]X号文无充分事实依据。同时,双方已积极整改并向盈江县国土资源局报告备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探矿协议无效及返还其矿产资源勘察许可证原件的诉讼主张提出的依据是政府相关部门认定双方是非法转让探矿权,对该诉讼主张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盈江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等内部文件,而针对案件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主要依据是其二审中所提交的盈江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6月4日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所确认的是“该宗探矿权涉嫌非法转让,责成盈江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而盈江县国土资源局在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2005年12月,我局在对辖区内的探矿权进行全面年检、清查时,由于事先不知道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大友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系合作关系,因此认为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变相转让探矿权,太平大友小尖峰探选厂无证采矿,责令其停止采矿并处罚款。后经查实,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并签订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利润分配等,故我局原作出的盈国土资发[2005]X号文无充分事实依据。同时,双方已积极整改并向我局报告备案。”,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不能仅依据盈江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6月4日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就确认双方协议为非法转让探矿权,同时在双方依据盈江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进行整改及向该局报告备案期间,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间为非法转让探矿权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探矿协议无效及返还其矿产资源勘察许可证原件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由被上诉人安宁市辰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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