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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经七路服务分店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经七路服务分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负责人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经七路服务分店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在原告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经七路服务分店任仓库管理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550元加提成,每月15日左右,原告通过浦发银行东方卡转账形式发放。2008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马某某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而且存在着严重失职为由将被告辞退。2008年9月2日被告马某某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请求裁令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经七路服务分店为马某某补缴2006年10月份至提起仲裁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三项共计8360元,并请求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经七路服务分店支付某某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2008年10月3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经七路服务分店自该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x.92元,并驳回马某某要求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经七路服务分店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三项共计8360元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原告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经七路服务分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每月双倍工资支付某告。被告在劳动争议申诉书中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称被告提出的请求中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定双倍工资超出了其应当审理的范围的辩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规章制度,而且存在着严重失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过程违反法律程序,因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已依法向该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经七路服务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马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x.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经七路服务分店负担。

宣判后,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经七路服务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92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未能认定仲裁委在程序上的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维护。

被上诉方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某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x.92元合法有据,劳动仲裁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向其支付某倍的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请求的是经济补偿金而非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某倍工资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某济补偿的理由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实际请求的是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再支付某倍工资x.92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过程违反法律程序,由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以法院的判决为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名科贸有限公司经七路服务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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