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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孙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人,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胡刚、李某,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西山区人,系昆明市X镇X村委会石马哨村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月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红。同居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对原告与异性交往有看法时有吵打。2005年11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未能得到真正的缓和,同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获刑入狱。2007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己抚养,除房屋及打桩机外,同意被告的分割意见,被告所称房屋系原告父母全额出资且系建在原告父母自己的宅基地上。被告答辩称:夫妻关系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分割房屋及家电。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做双方的和好调解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另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25寸彩电一台、音箱一对、功放一台、VCD一台、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床一张、手机一部。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出现的矛盾未能及时、正确、有效地化解,致使2006年原告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缓和,特别是被告因罪获刑,也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一审法院虽一再给双方做和好调解,但原告仍坚持离婚,证明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双方的现状出发,考虑到被告正在服刑,不宜抚养孩子,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系原告合法行使其正当的处分权,也符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尊重。被告认为简易砖木结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案中对该项财产不作处理,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告同意被告的分割要求,应依法尊重双方的意见。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其因罪请律师所借债务应由原告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孙某某与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红由孙某某自己抚养;三、共同财产分割: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床一张、手机一部归孙某某所有;25寸彩电一台、功放一台、VCD一台、音箱二只归肖某某所有。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

宣判后,上诉人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即使感情出现危机,也是由于被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即使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被上诉人应当少分或不分。另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共同出资建盖,一审却未予处理不妥,应当依法进行分割。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准双方离婚;若二审仍判决离婚,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一并分割处理。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房屋是其父母建盖的,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述本案诉争房屋系双方与被上诉人父母一同建盖,被上诉人父母出过资。二审中经本院依法进行调解未果。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应当分割。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双方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致被上诉人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本案上诉人因犯罪在服刑,给双方的夫妻感情带来了伤害,上诉人对家庭也不能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且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法院据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所盖的房屋属双方所有应当予以分割,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且无证据证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对房屋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秋宁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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