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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诉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57岁,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乙,女,38岁。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我与毛某乙是父女关系。我有五个女儿,一个儿子,儿子还未结婚,小女正在上学。今年初我患了一场大病,花费2万多元,我叫四个女儿拿钱,唯独毛某乙不拿,也不去探望、伺候,对我不管不问。现要求毛某乙和其他三个女儿一样支付医药费5000元,赡养费每月200元,若其不拿以上费用,让毛某乙赔偿我养活她20年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医药费没凭证,无法证明支出多少,医疗费应由五个成年子女共同承担。我家现有五口人,丈夫今年43岁,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儿子今年17岁,正在上高中,婆婆偏瘫且没有经济来源,女儿今年不满周岁,我因女儿小在家带孩子,照顾偏袒的婆婆,无法出去工作。父亲住院后,我多次去探望老人,均被继母谩骂。父亲出院后,还在我家住养过。不存在不管不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共有五个女儿,一个儿子。小女正在上学。儿子尚未成家。原告曾在2010年初,患脑梗塞失去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乙是原告毛某甲的女儿,且原告年事已高,被告毛某乙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其他三个女儿拿医疗费,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应的单据,因证据不足;另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x元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1日前向原告毛某甲支付赡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毛某乙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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