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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X路X号56路车站侧。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骞,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3年原、被告签订施工任务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云南富源信德焦化厂直饮水工程管网部分安装工程,工程于2003年7月16日开工,2003年9月5日竣工,2004年7月26日被告出具了该工程的决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x.3元。被告已支付过x.31元,被告尚欠工程尾款人民币x.9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尾款人民币x.99元及设备租金人民币21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x.99元。而被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租金人民币2140元的请求,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该案主张的是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只对涉及的工程款进行审理,对租赁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x.99元。

宣判后,市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0年7月7日上诉人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由部门经理梁斌直接负责。2003年7月15日,梁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由其妻伍某某负责的机电公司联营工程处(该工程处为伍某某负责挂靠在机电公司),并签订了《施工任务书》。2000年8月上旬该工程竣工验收投入运行,2003年9月6日,机电公司联营工程处向市政公司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其提出的预(决)造价为x.88元,经市政公司审核后确定审定价为x元,市政公司依约支付了该审定价的90%即x元。2004年7月26日,机电公司联营工程处再次向市政公司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下称04预决算书)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决算,且机电公司联营工程处未在进行过任何施工的情况下,采取恶意增加工程量,提高材料费的手段,将预(决)造价变更为

x.30元,并通过梁斌(联营工程处负责人伍某某之夫)欺骗公司,以致获得市政公司审核。机电公司联营工程处串通梁斌,提交虚假的04预决算书,欺诈并骗取市政公司审核的行为,属于夫妻恶意串通欺诈并损害市政公司利益的行为,市政公司审核造价为x.30元,显然是在被欺诈情况下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故04预决算书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仅凭其形式上的合法性,认可其效力,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04预决算书有效,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债务请求权已过时效,一审法院却予以了支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该建筑工程于2003年8月上旬已竣工验收投入运行即已实际交付,故最迟2003年8月底为应付工程款时间。2003年9月机电公司联营工程处向市政公司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市政公司进行了审核,可看作双方对应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2004年7月机电公司联营工程处再次向市政公司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市政公司8月3日批复并送交了机电公司联营工程处,故2004年8月4日应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市政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就是对机电公司联营工程处工程款权利的侵犯,机电公司联营工程处应该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机电公司联营工程处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4年8月4日至2006年8月4日。而机电公司联营工程处在2007年7月起才起诉,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然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或有意回避,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机电公司联营工程处有长达近3年时间,甚至在2006年4月梁斌被市政公司解雇而与公司2次对簿公堂而仍不起诉的真实原因在于,其知道04预决算书是虚假的,是欺骗获得的,不敢直面法庭,直至07年才诉讼,是欲蒙混过关的侥幸心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04预决算书有效,并据此确认市政公司尚欠工程款x.9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即使认可04预决算书有效,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也早已过时效,一审法院也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答辩称:一、2004年7月26日,机电公司联营工程处向上诉人市政公司提交的04预决算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作出的最终决算,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上诉人称梁斌与被上诉人串通、欺诈作出的决算书。首先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梁斌虽是联营工程处负责人伍某某的丈夫,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应当回避,因此梁斌的行为自始至终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体现了上诉人的意志,其行为合法有效。二、根据2004年8月3日市政公司梁斌出具的《关于富源信德焦化厂直饮水工程与云南机电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联营工程处管网工程施工的决算报告》和2007年5月18日云南富源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都说明该工程未进行最后的结算,所以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机电公司于2004年8月2日签字盖章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是否有效;本案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市政公司主张2004年8月2日《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无效。经审查,该预决算书上,有上诉人市政公司当时的经理王泽签字予以同意,有其工程部经理梁斌、工作人员陈克林的签字确认,同时还加盖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市政公司对上述人员的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市政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时,已对被上诉人机电公司完成的工程予以认可,并对其应付工程款作出了最终的确认,故《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系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结算,合法有效,上诉人市政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而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无效,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市政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由此被上诉人机电公司向上诉人市政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元,由上诉人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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