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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经济合作社与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7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6)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峰、常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系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以下简称北房村)村民,2004年村委会、合作社制定了《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并与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签订了《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依据该合同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每年应分得确权确利款。2005年确权确利款村委会、合作社已发放,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已领取。2006年及2007年确权确利款也已发放,但村委会、合作社以老户阻挠为由,至今未给付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故起诉要求村委会、合作社给付2006年、2007年确权确利款及利息损失。

村委会、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2004年10月北房村将铁道以北、沙河以西大约1760亩土地移交给北京市长城伟业投资开发总公司统一管理。村民部分口粮田流转给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二区产生的收益作为确权款,此部分款项已发放给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2006年7月18日发放确权确利款时,社员代表以2006年确利分配方案未经社员代表开会同意为由,不允许发放。再有本案系口粮田以外剩余土地分配问题,也就是土地确利款。《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由于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并且2006年6月28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形成决议,1998年1月1日以前来北房村入户人员已经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X组织,并按北房村规定交齐5000元入户费方可取得土地口粮田(每人0.7亩)的承包经营权,不享受每人0.7亩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确利。因此不同意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彭某乙为二人之女。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均为北房村村民(搬迁户)。2004年8月31日,村委会、合作社所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领导小组制定了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讨论稿略)。2004年9月18日,村委会、合作社发布致全体村民的1封信,其内容为:根据《中共怀柔区X镇委员会、怀柔区X镇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落实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工作意见》之规定,结合我村实际情况,同时也是为了更好的解决以前遗留下来的问题,依据98年以前班子会的决定:凡1998年1月1日以前来我村入户的人员(政策搬迁的除外),已经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按照我村的规定缴纳了集体积累,必须按每人补齐5000元集体积累后方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否则不予享受。5000元积累的由来:一是根据前任班子会议的决议;二是通过查外来入户交款的票据;三是土地确权后的计算;四是依据北房村是镇X村有着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所以得出5000元。2004年9月25日,村委会、合作社所属土地确权领导小组向北京市怀柔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房镇政府)出具1份请示,请示上加盖合作社、村委会的公章,主要内容载明:《北房镇X村为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通过第一轮征求村民意见和第二轮对此方案的全民公决,现将得出的结果公示如下:依据区农工委、农委文件第五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和镇党委、政府文件第三条,结合我村实际,确权主体如下:一、享受范围:(一)二轮土地延包时,按1998年1月1日在册户籍人口已经取得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及其衍生的农业人口中,其中:以1998年1月1日户口在册的农业人口。同意498户占总户数的79.2%,不同意47户占总户数的7.5%。(二)按有关政策进行异地搬迁的强泥石流易发区移民,同意的496户占总户数的78.9%,不同意45户占总户数的7.2%。(三)全家转为小城镇户口的农户仍然享有此次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括由小城镇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同意的435户占总户数的69.2%,不同意的110户占总户数的17.5%。(四)对二轮土地延包时,按1998年1月1日在册户籍,每人以0.5亩调到0.7亩计算,多出的土地一律予以收回,不足0.7亩的予以补齐。同意的492户占总户数的78.2%。二、确权确利的分配形式:(一)村经济合作社提留20%作为维持村X组织的正常运转,80%作为农户的确利收益分配。(二)由于确利地块较多,租金高低不一,年限多少不等,所以确利的分配金额随着当年的土地租金收益多少而上下浮动。以上公决情况,通过土地确权领导小组公布于众。2004年9月25日,村委会、合作社所属土地确权领导小组向北房镇政府出具1份请示,请示上加盖合作社、村委会的公章,主要内容载明:关于1998年1月1日以前,落户我北房村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不含政策搬迁户),经全体村民公决结果公布如下:一、参加公决总户数629户。二、同意按入户时的人口每人补足5000元后方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441户。三、不同意交5000元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110户。四、弃权的户5户。五、有户无人及家里没人的73户。以上公决:同意户占总户数70.12%,不同意户占总户数17.49%,弃权户占总户数0.8%,有户无人户占总户数11.61%。2005年3月10日,北房村党支部、村委会、合作社联合发布公示公告书,载明:依据中共怀柔区X村工作委员会、怀柔区农业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已经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并经过民主程序,按照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缴纳了集体积累的农户及其衍生的农业人员,并于2004年8月经全体村民公决,凡1998年1月1日以前来我村入户的补齐每人5000元积累后方可享受土地经营承包权。不补交者,一律不享受土地承包权。收取日期为2004年12月10日-2005年12月31日。逾期不交者视为自动放弃。2005年2月22日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按规定补齐了每人5000元积累。

2005年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领取了确利款。2006年6月5日,村委会、合作社制定了《北房镇X村关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利分配办法》,主要内容为:根据怀柔区委、区X镇党委、政府关于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和流转的有关精神,结合我村实际,根据2004年8月份入户全民公决,汇总情况制定本办法: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的期限,以我村X年1月1日二轮延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及取得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作为本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的范围。二、确权确利和方式,以2004年9月1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界定人员为准。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的面积及资金来源,合计总额x元。四、依据土地确权确利的总体要求,凡是在土地确权以前收取的租金,一律不能参加确利收益分配,凡是在2005年8月31日以后所收取的租金,可以纳入此次确权确利收益分配。五、确权确利的分配形式,村经济合作社提留20%作为维持村X组织正常运转,80%作为农户的确利分配,此次应确利金额x元,确利人口1647人,人均分配609.95元,由于确利地块较多,租金高低不一,年限多少不等,所以确认的分配金额随着当年的土地租金收益多少而上下浮动。确利的地块的合同到期后,本着繁荣村经济,保护农户收益,由社员代表决议,采取确地其它方式。六、组织实施,9月份将确权确地确利计算落实到农户,按镇土地确权领导小组的部署,使用区经管站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确利合同。2004年9月1日为我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决议时间,2006年9月1日是这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的第二次收益分配时间,以后每年的9月1日按时兑现,直到此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截止日期。村委会、合作社以老户阻挠为由,未发放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2006年及2007年确利款,其他老户2006年、2007年确利款均已发放。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村委会、合作社给付2006年确利款每人610元,2007年确利款每人990元。村委会、合作社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提供的《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北房镇X村关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利分配办法》、《致全体村民的一封信》、公示,村委会、合作社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社员代表意见》,法院调取的公示、请示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房镇X村经户表决,制定了《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该村制定的《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是经入户表决通过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村委会、合作社X年9月25日的2份公示,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已经补齐了每人5000元入户积累,应享有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6月28日该村X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1998年1月1日以前来我村入户人员已经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X组织,并按我村规定交齐5000元入户费方可取得土地口粮田(每人0.7亩)的承包经营权,不享受每人0.7亩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确利。此决议在形式上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决议内容与《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及《中共北京市怀柔区委、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中“已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按照现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缴纳了集体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策精神相违背,侵害了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的合法权益,所以该决议不能推翻经户表决形成的决定。另2005年、2006年、2007年确利款的发放,均是依据《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而进行的,只是2006年、2007年未发放给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既然已按村规定交纳了入户费,理应享有《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规定的权利。村委会、合作社以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定程序及村民代表决议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不应享有0.7亩以外确利款为由拒绝发放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确利款,违反该村制定的《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及相关政策规定。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要求给付2006年、2007年确利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要求村委会、合作社给付逾期支付确利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二○○六年确利款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八角五分,二○○七年确利款二千九百七十元。二、驳回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村委会、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村委会、合作社X年关于土地确权确利分配决议就分配确利款项没有进行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2004年8月31日的《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从形式上只是征求全体村民意见稿。2004年9月25日的2份公示,只是对于8月31日的征求意见稿结果的公示,上述材料不是召开村民会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北房村分配土地确权确利款项的依据。事实是在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均已经交齐5000元入户费的情况下,已经享受每人0.7亩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争议的是除每人基本的口粮田之外村已经出租、发包的土地、资产变现每年所获得的收入的再分配问题。就如何分配问题,村里没有形成统一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经过民主议定的具体方案。在社员代表的强烈要求下,2006年6月28日召开村民(社员)代表会议形成决议:1998年1月1日以前来北房村入户人员已经将承包土地交回迁出村X组织,并按北房村规定交齐5000元入户费方可取得每人0.7亩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受每人0.7亩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确利。北京市怀柔区委的文件规定“已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按照现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缴纳了集体积累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也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此,不能简单认为2006年6月28日的决议,违背政策规定就否决该决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6年6月28日北房村X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1998年1月1日以前来北房村入户人员已经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X组织,并按北房村规定交齐5000元入户费方可取得土地口粮田(每人0.7亩)的承包经营权,不享受每人0.7亩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确利。

上述事实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村委会、合作社所属土地确权领导小组以入户表决方式,制定了《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并就全体村民关于1998年1月1日以前落户北房村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及《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的公决结果上报北房镇政府,之后北房村党支部、村委会、合作社亦联合向北房村村民发布公示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上述《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经入户表决通过,取得了超过法定人数的村民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彭某甲、李某某一家系1998年1月1日以前入户北房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据村委会、合作社的公示公告书,交纳了每人5000元入户积累,具备了享有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根据上述方案其权利既包括确权土地收益的分配权也包括确利收益的分配权,且2006年6月5日,村委会、合作社制定的《北房镇X村关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利分配办法》,确定了以北房村X年1月1日二轮延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及取得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作为该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的范围。根据该分配方法,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理应享有确利款。2005年、2006年、2007年北房村确利款的发放,亦是依据《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而进行的,2006年、2007年村委会、合作社未发放给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确利款,侵害了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的合法权益。

村委会、合作社上诉认为按照北房村X年6月28日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不享受每人0.7亩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确利。因该决议内容与《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及《中共北京市怀柔区委、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中“已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按照现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缴纳了集体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策精神相违背,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及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不符,故不能据此否定经入户表决形成的《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村委会、合作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村委会、合作社给付彭某甲、李某某、彭某乙2006年、2007年确利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常亮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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