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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刘斌(已判刑)、李迎宾(已判刑)、李××(另案处理)因故在本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今日辉煌KTV楼下将被害人韩××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韩××所受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刘斌、李迎宾、李××、李××、周××、刘×、秦××、李××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单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抓获经过、被害人的病历等,物证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单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刘斌(已判刑)、李迎宾(已判刑)、李××(另案处理)因故在本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今日辉煌KTV楼下将被害人韩××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韩××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刀具一把证实被告人在实施伤害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2、书证昆山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单某某于2010年3月7日晚22时许在昆山市X街万事达网吧内将网上逃犯单某某抓获。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市金穗大道今日辉煌KTV内。

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5、书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单某某伙同刘斌、李迎宾、李××伤害被害人韩××行为的事实及同案犯刘斌、李迎宾的处刑情况。

6、书证被害人韩××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于2009年4月15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7、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南干道今日辉煌KTV对刘斌伤害韩××一案进行调查,得知刘斌砍伤韩××的刀就是今日辉煌KTV做水果拼盘所用的刀,随即在KTV超市后做水果拼盘的房间里将做水果拼盘的刀进行提取的经过。

8、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公(红)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9、证人李××、李朋朋、李云、周××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3日1时许,他们与韩××(又名韩某涛)等人在今日辉煌KTV唱完歌准备离开时,韩××因说了句脏话与KTV服务人员发生争吵,后被几个服务员追着殴打,并被他们用刀砍伤头部。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斌、李迎宾因顾客说脏话与顾客争吵,后刘斌持刀朝个子瘦高的那个人砍,并追打到楼下国际饭店门口,李××追上后抓住那个人的衣服、把他拉倒,跺了他一脚。

11、证人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楼上大厅听到刘斌与一位顾客争吵,并看见刘斌从超市后面出来,手里拿着刀下了楼,服务员也跟着下楼了。

12、同案犯刘斌、李迎宾、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3日1时许,有几人在今日辉煌KTV唱完歌准备离开时,有一个人骂了几句脏话与KTV服务员“毛毛”(刘斌)发生争吵,随后他们下楼打了那个人,刘斌持刀将那个人的头部砍伤,其余的人是用拳头打的。

13、被害人韩××证言证实2009年4月13日1时许,他与几个朋友在今日辉煌KTV唱完歌准备离开时,有三、四个KTV服务员拉住他不让走。并追到国际饭店门口持刀对他殴打,并用刀将其头、手、背、腿部打伤。

1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本市今日辉煌KTV做服务员,因为一个叫刘斌的服务员和包厢的客人吵了起来,然后那个客人就和他们服务员到KTV楼下打了起来,期间刘斌拿了一把水果刀朝骂他的那个客人头上砍了一刀。

15、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韩××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韩××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1-14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5由本院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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