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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金叶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友联金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9月7日晚,原告乘坐巴士公司的出租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与被告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因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友联金叶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各项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晚间时分,被告所有的出租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让行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曹家渡地段医院治疗,花用医疗费55元。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唇裂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1周,无需设置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某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依据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史材料,证据充分,应予确认;2、交通费157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票据与看病时间无法全部对应,主张显属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处理交通事故的次数等,酌情给予80元;3、营养费30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按照每日20元计算7天,为140元;4、误工费900元,依据鉴定报告及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临时居住证明,已可证明原告自2007年12月起在上海居住,事故时在静安寺和韵快递服务社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两周扣除工资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害后果较轻微,原告主张的抚慰金明显过高,但考虑到被告行为对原告精神仍会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损害抚慰金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55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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