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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被告邹某,男。

原告黄某乙为与被告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1月19日晚,原告在上海市X路X号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腰部受伤。经静安交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200元、交通费800元。

被告邹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系因原告作为武定西路X号门卫要求被告将车辆违规驶入人行道上而引发,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事后治疗的疾病系其自身的生理性疾病,并非交通事故外力原因所致,故原告据此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应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晚,被告驾驶其自有车辆驶入上海市X路X号小区,原告作为该小区门卫要求被告将车辆驶离该小区,被告在原告指引下操控车辆途中,碰撞到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腰部外伤,经影像诊断,原告腰椎退行性变,L2椎体轻度楔形变,进一步对L2椎体进行平扫,确定椎体及附件无明确骨折,原告共花用医疗费1,245元。被告曾先行赔偿原告1,0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载的主治医生情况,向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中医伤科的李伟医生进行调查,其称对原告的治疗针对的是腰部软组织损伤,通过影像学检查排除原告椎体骨折的可能,影像显示原告腰椎退行性变、L2椎体轻度楔形变等非本次事故外力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李伟医生所作的调查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认为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所辩称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该理由与交通事故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对于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共计产生1,245元,依据原告的病史材料及本院调查笔录,该费用系治疗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的费用,与被告的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应作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余差额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从原告实际就诊的路途情况、就诊及赴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次数,并结合原告伤情,综合认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合理限度,应予支持。3、原告另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尚不严重,诉讼标的不高,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休息及营养时间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营养费以500元计、误工费以2,025元计算,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应赔偿原告黄某乙误工费2,02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245元,共计4,2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元,被告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3,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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