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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街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根才,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咏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巢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案外人上海德全化纤设备厂及中国纺织大学(现改名为东华大学)经申请,于2000年9月30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多中空异型喷丝板”的发明专利,使用该专利能够制造出生产九孔被、九孔枕芯的原材料──九孔纤维;二、福沁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向上海德全化纤技术研究所购买九孔纤维,并于其后开始生产销售九孔被及九孔枕芯;三、绣巢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九孔枕芯”和“九孔被褥”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1月13日被授予上述两项专利权;四、绣巢公司授权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伟椽、桑根才于2001年9月24日在《新民晚报》第一版右上角刊登一则“声明”,内容为:“绣巢公司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九孔枕芯、九孔被褥及九孔生物抗菌保暖材料的专利权(专利号为:x。x。x。8)(实用新型)。近来发现市场上出现了非绣巢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本律师经授权郑重声明:除上海恒源祥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外,绣巢公司至今未授权许可国内任何其他企业生产九孔枕芯、九孔被褥及九孔生物抗菌保暖材料,请有关商家和广大消费者注意。凡属非法仿制生产绣巢公司专利产品的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绣巢公司将保留对侵权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五、绣巢公司于2001年9月向易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发送公函,该“公函”的内容为:“绣巢公司授权上海联诚律师事务所沈伟椽、桑根才律师函告如下:绣巢公司开发生产的九孔枕芯、九孔被褥及九孔生物抗菌保暖材料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专利号为x。x。x.8)。上述产品受国家法律保护。近来发现市场上出现了非绣巢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本律师经授权函告贵公司,除上海恒源祥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外,绣巢公司至今未授权许可国内任何其他企业生产上述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绣巢公司善意提请贵司注意九孔枕芯、九孔被褥及九孔生物抗菌保暖材料的进货渠道,以免引起讼累。特此函告。”六、绣巢公司于2001年11月分别向家乐福中国总部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发送公函,在上述两份公函中,绣巢公司均向经销商表明福沁公司未经绣巢公司授权而生产销售九孔枕芯、九孔被褥的行为已侵害了绣巢公司的专利权,并要求经销商立即停止销售福沁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绣巢公司在“声明”中的表述未对九孔枕芯及九孔被褥的含义作出限定,将其获得专利的九孔枕芯、九孔被褥及九孔生物抗菌保暖材料等同于作为通用名称的九孔被和九孔枕芯,扩大了其获得的九孔枕芯、九孔被褥及九孔生物抗菌保暖材料实用新型专利名称的外延。致使普通消费者在阅读了其发布的“声明”后,足以产生未经绣巢公司许可,任何企业均不得生产九孔枕芯、九孔被褥产品的误解。且作为同业竞争者的绣巢公司应当知道福沁公司从1999年起即已生产销售九孔被和九孔枕芯的事实,也应当知道九孔被及九孔枕芯是对用九孔纤维制成的被褥及枕芯产品的一种表述方式,是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其在“声明”中任意扩大了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九孔被、九孔枕芯及九孔生物抗菌保暖材料的外延,主观上存在将其专利产品与通用名称产品相混淆,从而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故意。此外,绣巢公司未经相关机构认定,即在致家乐福中国总部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的函中声称福沁公司已构成对绣巢公司专利权的侵权,绣巢公司将这一未定论的事实告知经销商,足以使经销商误认为福沁公司生产经营的是侵权产品,直接损害了福沁公司正当竞争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销商对福沁公司产品产生不正确评价的后果,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故绣巢公司的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一、绣巢公司立即停止对福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绣巢公司在《新民晚报》上为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绣巢公司赔偿福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福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福沁公司负担人民币1,377.5元,绣巢公司负担人民币4,132.5元。

一审判决后,绣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系争的“9。24声明”中,上诉人绣巢公司所指的产品是严格限制在上诉人方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九孔枕芯”、“九孔被褥”等范围之内,并没有作任何概念外延的扩大,而原审法院将九孔枕芯、九孔被褥认定为行业中通用产品的名称,进而认定上诉人在上述声明中的表述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二、上诉人作为专利权利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经销商发警告函,以及时制止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这也是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发函给相关经销商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福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福沁公司在答辩状中称:九孔枕芯、九孔被褥以及九孔被在一定范围内是普通使用的产品名称,上诉人绣巢公司在声明以及公函中未对此加以区别说明,致使消费者和经销商产生误认和误解,确系散布了虚假事实,其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以任何非法的或不正当方式或者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和误导消费者。经营者的信息发布、广告宣传应当具备真实性、全面性、客观性,不得对相关事实有任何虚构、隐瞒、不合理地省略或者夸张,同时不得对一般消费者产生任何误导作用。根据上诉人绣巢公司的“九孔枕芯”、“九孔被褥”的相关专利文件清楚地表明,上述两种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是一种将九孔纤维作为填料制成的枕芯和被褥产品,而九孔纤维另需通过专业的纺丝方法纺制。本案中上诉人绣巢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沁公司均系生产经营九孔枕芯、被褥等寝具业务的单位,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互为竞争对手。但绣巢公司在发布系争声明以及公函中,由于文字表述上不全面,足以致使普通消费者以及经销商产生未经上诉人许可生产的九孔纤维枕芯和被褥均构成侵权的误解。因此上诉人发布系争声明以及公函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削弱了其市场竞争能力,造成一定的损害,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该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的关于发布系争声明以及公函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李澜

审判员马剑峰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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