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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谢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刚,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海旭,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20日,谢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北京永光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光公司)出资转让协议1份,双方协议将谢某某拥有的永光公司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刘某某,此协议约定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生效。随后,谢某某积极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谢某某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刘某某至今未交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谢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谢某某与刘某某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仅仅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实际入资在先,谢某某退股、撤资在后,谢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出资转让行为。双方的出资转让协议属于以合法的出资转让形式,掩盖不合法的退股、撤资目的,承担退款责任的应该是永光公司,故刘某某不同意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谢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永光公司出资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转让方姓名:谢某某,受让方姓名:刘某某,转让数额:20万元。今有谢某某同意将在北京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20万元出资转让给刘某某。本协议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2006年8月24日,永光公司形成了第1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谢某某的全部出资20万元转让给刘某某,谢某某退出股东会。”同日永光公司形成了第1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确认股东出资情况,刘某某出资20万元。”2006年9月13日,永光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原股东谢某某变更成为新股东刘某某。2008年3月3日,谢某某委托律师给刘某某发律师函1份,希望刘某某尽快与谢某某协商还款方案,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2006年8月3日,刘某某曾支付永光公司20万元。2006年8月20日,永光公司出具说明,证明载明:“公司董事会决定将谢某某和胡海军各在北京永光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20万元出资,分别转让给刘某某与石伟。刘某某与石伟每人出资20万元交公司。由公司办理上述出资的转让事宜。(刘某某与石伟于8月10日将入资款已交公司)谢某某和胡海军在北京永光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各20万元出资由公司偿还。刘某某、石伟不直接与谢某某、胡海军进行转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某某与刘某某所签出资转让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该出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刘某某在永光公司办理完变更股权登记后,理应及时将股权转让款给付谢某某,因刘某某未能将股权转让款给付谢某某,以致引起诉争,对此,刘某某应承担责任。现谢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以双方之间不是股权转让的关系,而是谢某某撤资、刘某某入资的关系,谢某某应向永光公司主张权利为由,不同意谢某某诉讼请求。因谢某某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谢某某与刘某某间是股权转让的关系,故该院对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鉴于谢某某与刘某某所签出资转让协议中未约定给付转让款的具体时间,故谢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转让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某某股权转让款二十万元;二、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谢某某已经自认的案件事实视而不见,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官明知谢某某的代理人当庭认可,没有证据支持其股权转让兑价为20万元;明知谢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后,直到律师2008年介入纠纷期间,谢某某一直向永光公司索要撤资退股款,而不是向刘某某索要股权转让款;却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判令刘某某向谢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二、一审判决否定刘某某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应当无效”的抗辩,坚持只要具备形式合法性,即具备实质合法性,在明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程序上也存在问题。本案与永光公司的法律关联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却不将永光公司作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谢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该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约定了股权转让兑价为20万元。第二,刘某某一方面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另一方面又主张没有以20万元对价受让谢某某股权的真实意思,是自相矛盾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谢某某、刘某某所签出资转让协议、永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谢某某委托律师给刘某某的律师函、永光公司出具的收据、永光公司的证明及谢某某和刘某某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出资转让协议是谢某某和刘某某亲笔签署,该协议形式及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在永光公司办理完变更股权登记后,理应将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给付谢某某。刘某某上诉主张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转让协议认定股权转让款是20万元,并无不当。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如涉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本案中对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没有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无须将永光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刘某某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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