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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李某、邓某丙、杨某与被告刘某、湖南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强溪分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乙,女,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女,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丙,男,8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女,7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强溪分公司安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强溪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镇。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安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强溪分公司安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

委托代理人龙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李某、邓某丙、杨某因与被告刘某、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强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强溪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某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初,被告刘某、五强溪分公司、怀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第某次庭审)、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李某、邓某丙、杨某诉称:2011年9月3日6时30分许,邓某武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桃源县X组往漳江镇X村方向行驶至常吉高速公路桃花源连接线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邓某武当场某亡,两车受损。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次责,邓某武负主责。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系邓某武子女,原告李某系邓某武妻子,原告邓某丙、杨某系邓某武父母。被告刘某、五强溪分公司属机动车一方,湘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五强溪分公司,被告刘某是肇事驾驶员。湘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队和第某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刘某、五强溪分公司赔偿原告因邓某武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失、摩托车损失等计2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第某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李某、邓某丙、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邓某武的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邓某武因死亡而户口注销的情况;

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

4、刘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湘x号车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刘某的体检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刘某是五强溪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的情况;

5、邓某武的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欲证明邓某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6、湘x号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1份,欲证明湘x号车制动距离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情况;

7、供养父母生活费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邓某武等三兄弟对父母扶养费分担达成协议的情况;

8、摩托车修理发票1份(金额为1600元),欲证明原告方财产损失的情况;

9、交通费发票6份(600元)、郭桂清的收条1份(2000元),欲证明原告方用于某理事故及丧事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刘某、五强溪分公司、怀化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过高,仅同意赔付25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法院核定后依法判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五强溪分公司、怀化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认可丧葬费14640元、死亡赔偿金11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20元、误某216元、摩托车损失1600元、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要求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考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116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按次责即30%计算,在减去免赔率和免赔额后赔付。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按十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的比例计算赔偿;按十七条规定,负次责免赔5%;按二十一条规定,计算公式为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某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五强溪分公司、怀化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9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不能对抗第某人,保险公司已查明邓某武有五兄妹,交通费过高无赔付依据,应由法院酌情考虑。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时必然有交通费支出,应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300元为宜;对原告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刘某、五强溪分公司、怀化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3日6时30分许,邓某武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桃源县X组往漳江镇X村方向,行驶至常吉高速公司桃花源连接线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邓某武当场某亡,两车受损。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次责,邓某武负主责。湘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五强溪分公司,被告刘某是肇事驾驶员。湘x号车由被告怀化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略)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的比例计算赔偿,免赔5%。

事故发生后,被告五强溪分公司已给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

死者邓某武共有五兄妹,分别为邓某文、邓某武、邓某礼、邓某连、邓某君。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系邓某武子女,原告李某系邓某武妻子,原告邓某丙、杨某系邓某武父母。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五强溪分公司雇请司机;被告五强溪分公司系被告怀化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一、责任划分及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某任划分及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某武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颅脑损伤而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当事人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但被告刘某系被告五强溪分公司雇请司机,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肇事赔偿责任应由雇请单位被告五强溪分公司承担。因被告五强溪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怀化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怀化公司应与被告五强溪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怀化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五强溪分公司已支付交通费2000元,应在被告五强溪分公司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

二、关于某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440元/月×6个月=14640元、死亡补偿费121060元(死亡赔偿金5622元/年×20年=112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5年×2人×1/5=8620元)、交通费2300元、误某216元、财产损失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人民币164816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某、五强溪分公司、怀化公司、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李某、邓某丙、杨某保险金1116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机动车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李某、邓某丙、杨某保险金14666.56元[(164816-111600)×30%×95%-500],合计人民币126266.56元;

二、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强溪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李某、邓某丙、杨某7119.84元[(164816-111600)×40%-14666.56元+500)],抵扣已付2000元,尚应赔偿5119.84元;

三、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强溪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刘某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李某、邓某丙、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李某、邓某丙、杨某负担1707元,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强溪分公司、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王小平

人民陪审员周晓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旭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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