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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传君,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君、赵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原告驾驶小客车与被告职工驾驶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及车内人员身体伤害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因与被告协商未成,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8元、车辆维修费47,751元,上述款项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余款由被告负责赔偿。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未经评估中心评估,实际修理费用明显高于第三人定损数额,故仅同意按照第三人定损标准赔偿。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与被告间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受损车辆未经评估中心评估,现仅同意在第三人估损范围内赔偿。另本起事故为三车追尾事故,另有被撞车辆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第三人仅同意在剔除第三辆车辆的保险理赔限额后承担合理的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中午,在上海市X路X路口,被告职工潘峰驾驶被告所有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自有沪GA9119小客车及案外人徐卫国驾驶沪EM3035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头、车尾受损,原告及车内人员受伤等后果。原告于事故当日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花用医疗费370.50元。事故次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腾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计花用修理费47,751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时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案外人徐卫国驾驶车辆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主张在扣除该案外人应承担的无责任理赔限额后,依法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病史资料、医疗费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由于本次事故系三辆车追尾,原告伤害赔偿首先可在另两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三方一致确认:医疗费370.50元、交通费18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即及时被送至车辆修理厂修理,修理厂也是车辆品牌的特约维修点,考虑机动车品牌、技术、配零件等因素,机动车在其特约维修处修理尚属正当,目前被告等亦无证据证明其修理项目尚有不合理之处,故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为47,751元。依据强制保险的理赔限额,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均可在被告及案外人车辆理赔限额中平均分摊,财产损失限额案外人车辆应计赔偿100元,第三人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足额赔偿。扣除原告对案外人车辆理赔部分,本院确认应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理赔的各项费用为:死亡伤残赔偿额为9元、医疗费用额为185.25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费用为45,6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85.25元、交通费9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财产损失45,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40元,减半收取506.70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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