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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材料公司与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8)海民初字第24513号

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材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该公司企管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财务部业务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甲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材料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集团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吴某某,被告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集团材料公司诉称: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于2001年6月至10月间从我公司购买水泥x.82吨,货款共计x.55元。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01年还款x元,2002年还款x元,2005年还款x元,2006年还款x元,后经双方确认欠款下调4157.19元,截止到2006年10月,被告尚欠x.36元货款未付。从2006年11月至今,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九混凝土公司,给付欠款x.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城建九混凝土公司辩称:合同不是我方签订的,虽然签认单上的章是我公司加盖的,但认为该债务应该由城建九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城建集团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城建集团材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集团内部单位拖欠情况签认单》,证明经城建九混凝土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x.36元;

证据2、《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城建企管发[2005]X号,证明债务应该由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城建九公司承担;

证据3、《资产核实审计报告》正宏审字(2005)第X号,证明债务应该由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城建九公司承担。

被告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对原告城建集团材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与城建集团材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证明双方进行了对账,而且上面没有加盖双方公章;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欠城建集团材料公司货款;证据3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应该由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来承担债务。

被告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及反驳原告城建集团材料公司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城建集团材料公司所起诉的债务是城建集团材料公司与北京城建新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城建新业公司是现在的城建九公司的前身,我方前身是城建九公司的下属搅拌站,因此我们只是和原告城建集团材料公司进行了对账,签了一份签认单。该债务仍应该由城建九公司承担。

原告城建集团材料公司对被告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也是由搅拌站实际履行的,但搅拌站独立成为法人即现在的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后,对其独立之前的债权债务应一并承担。

对于原告城建集团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被告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6月26日,城建集团材料公司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一份集团内部单位拖欠情况签认单,主要约定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对2001年竣工的工程尚欠城建集团材料公司工程款x.36元,并加盖了双方的财务专用章。之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并没有向城建集团材料公司支付欠款。

庭审中另查,城建九混凝土公司的前身为城建九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该份欠款签认单所涉及的合同是由混凝土搅拌站实际履行的。该混凝土搅拌站不是独立的法人。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集团材料公司起诉的依据为城建集团材料公司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欠款签认单,上面均加盖了城建集团材料公司和城建九混凝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城建集团材料公司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城建九混凝土公司理应支付x.36元欠款。

城建九混凝土公司辩称该签认单是双方之间债务数额的确认,所以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公司公章,不能代表承认债务关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城建集团材料公司与城建九混凝土公司均认可该份签认单所列工程是城建九混凝土公司的前身混凝土搅拌站实际履行的,城建九混凝土公司亦承认混凝土搅拌站不具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混凝土搅拌站的债权债务理应由城建九混凝土公司承担。

因此城建集团材料公司依据上述欠款签认单要求城建九混凝土公司给付x.3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材料公司货款二百零五万一千四百八十元三角六分。

如果被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一万一千六百零五元(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材料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二百一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斌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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