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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与北京广和森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6963号

原告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立建,北京市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和森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广和森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与被告北京广和森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第三人北京城乡昊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昊都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建,第三人城乡昊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交易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息中心起诉称:2003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第三人的债务,被告在四年内偿还借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偿付利息4900元。

信息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关于资金划拨的函、北京市X乡建设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八建)发票。

被告交易市场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第三人城乡昊都公司对信息中心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信息中心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信息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0月30日,城乡昊都公司起诉信息中心及交易市场,要求给付工程款,受理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判决交易市X乡昊都公司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18元;信息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已生效。2003年11月21日,就判决书确认债务的清偿事宜城乡昊都公司与信息中心、交易市场签订《协议书》,约定:城乡昊都公司放弃追索信息中心的连带清偿责任,信息中心出借给城乡昊都公司20万元用于前期垫付交易市场所欠债务,交易市场四年内偿还信息中心20万元。2003年12月10日,城乡昊都公司致函信息中心要求将《协议书》约定的借款20万元划入城乡八建帐户,交易市场签章认可了该行为。城乡八建收到了上述款项,交易市场未向信息中心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贷款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组织。企业出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贷款;企业资金短缺只能和金融机构贷款,否则,就是违法借款行为。城乡昊都公司与信息中心、交易市场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涉及借、贷款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合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交易市场虽未占用和使用借款,但其是当事人约定的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因此,交易市场负有偿还义务。信息中心要求交易市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信息中心以违法借、贷关系向交易市场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广和森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二十万元;

二、驳回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广和森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七元,由北京广和森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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