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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逃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郭某某,河南大然(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22日,安阳市益康制药厂、牛某戊、杨某丙、李某某、魏某某(职工股代表)以股份合资形式成立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小容量注射剂车间,委托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车间的日常生产经营。2002年到2006年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小容量注射剂车间采用少计销售收入的方法,逃避缴纳税款共计x.16元。其中2002年少计销售收入:x.06元,少缴增值税:x.87元,所占比例为62.06%;2003年少计销售收入:x.66元,少缴增值税x.41元,所占比例78.53%;2004年少计销售收入:x.41元,少缴增值税:x.96元,所占比例72.7%;2005年少计销售收入:x.67元,少缴增值税:x.05元,所占比例42.47%;2006年少计销售收入:x.88元,少缴增值税:x.87元,所占比例37.63%。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逃税罪的主体不适格,其只是车间生产经营的负责人之一,其未实施逃税行为。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是针剂车间的股东及唯一管理者,不具有对车间生产经营的最终决定权,故其不具有纳税主体,不应承担逃税罪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不能从逃税行为中获得利益,其无实施逃税行为的目的,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未收到税务机关下达的催缴及处罚决定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逃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2日,安阳市益康制药厂、牛某戊、杨某丙、李某某、魏某某(职工股代表)以股份合资形式成立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小容量注射剂车间,委托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车间的日常生产经营。2002年到2006年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小容量注射剂车间采用少计销售收入的方法,逃避缴纳税款共计x.16元。其中2002年少计销售收入:x.06元,少缴增值税:x.87元,所占比例为62.06%;2003年少计销售收入:x.66元,少缴增值税x.41元,所占比例78.53%;2004年少计销售收入:x.41元,少缴增值税:x.96元,所占比例72.7%;2005年少计销售收入:x.67元,少缴增值税:x.05元,所占比例42.47%;2006年少计销售收入:x.88元,少缴增值税:x.87元,所占比例37.63%。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9年11月30日向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12月16日向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下达限期缴纳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1年底,安阳市益康制药厂针剂车间吸收民间资金后由其和牛某戊、李某某、牛某辛负责生产经营,其具体负责车间的销售及供应,之所以由其负责经营是因为投资方认为其业务比较熟。期间其让会计张某庚根据车间取得进项税发票来开具销项税发票,车间有两套账,销售货物后不给货款的在焦某某记录的内部账目上记录,在张某庚记录的外部帐上不做记录,张某庚做的外部帐中开销项税发票的做记录,不开发票的就不做记录,张某庚制作好账目后再向大厂申报。张某庚制作的账目不能反映车间真实销售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牛某戊在安阳市益康制药厂针剂车间所投的200万元股金中有其的90万元,当时其给牛某戊时说是按入股交的钱,但后来双方也没有说清。

2、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02年安阳市益康制药厂针剂车间通过改制吸收民间资金后成为股份制企业,其和刘某某、杨某丙等人与陈某某、李某某共同投资500万元,并让陈某某、李某某具体负责车间生产和经营。当时陈某某负责全面工作,李某某协助陈某某负责工作,其和厂方等股东不参与生产经营,期间李某某曾给其分红。陈某某当时以牛某戊名义投资90万元。

3、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到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工作,2007年任厂长。2002年国家对药品进行强制认证,由于制药厂没有资金,即从社会上募集资金将厂子车间承包出去,车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总厂负责车间产品质量和申报纳税以及每月收取5万元管理费。2001年12月22日总厂将针剂车间承包给牛某戊、杨某丙、李某某、魏某某等人,并签订股份合资协议书,由车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投资人牛某戊、杨某丙、李某某、魏某某等人共同委托陈某某负责车间经营管理直至2006年。2009年底,税务机关对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签收的,其签收后将两个文书复印件给了当时和厂子签订合作协议的针剂车间股东,因为陈某某是车间的实际经营人,也是股东之一,其又专门通知陈某某,并让他看税务机关出具的文书。

4、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其父亲杨某丙于2001年底和其他股东共同投资承包安阳市益康制药厂针剂车间,因为陈某某业务较熟,就由他负责车间全面工作,其父亲杨某丙负责生产,李某某参与负责经营。2003年其父亲去世后,将原有股份并给李某某,由他代行股东权利。

5、证人牛某戊证言证实,2001年12月22日,其和杨某丙、李某某、魏某某共同出资500万元和安阳市益康制药厂签订针剂车间股份合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针剂车间的日常经营决策就由其几个股东负责,并一致讨论同意由陈某某全面负责车间经营,李某某、杨某丙协助陈某某工作。陈某某负责工作一直到2006年底,其作为股东不参与车间的生产经营。厂方作为股东只负责针剂车间生产的药品质量及每月收取管理费。当时陈某某投资90万元,牛某辛投资40万元,其投资70万元,在签订合股协议时均以其名义出现。2009年税务局对安阳市益康制药厂针剂车间进行稽查并出具相应的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樊某某就给其和每个股东及陈某某相关结论复印件,因为陈某某的投资在其名下,其也亲自给陈某某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至2006年期间任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厂长。2001年底针剂车间在吸收民间资金后由投资方对车间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益康制药厂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和每月收取5万元管理费。双方签订合资协议后,以牛某戊、杨某丙、李某某为代表的投资方共同委托陈某某负责车间生产经营,李某某、杨某丙协助陈某某工作。因为针剂车间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单独纳税,所以每个月底由车间财务人员将生产、销售情况制作报表,总厂按照车间报表汇总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7、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02年之后针剂车间生产经营主要由陈某某负责。车间有自己的会计,每月车间会计对车间生产、经营制作报表后向总厂报送,总厂汇总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针剂车间由张某庚向总厂报送报表,总厂财务部门仅仅汇总各个车间报表,不核实真实性。

8、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初由杨某丙安排在安阳市益康制药厂针剂车间工作直至2008年初。期间其负责记录对外现金账及制作凭证。车间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总厂不负责车间具体生产经营。陈某某负责车间的财务和销售,并安排其依据焦某某提供的凭证制作对总厂的账目,然后由张某庚汇总后向总厂申报。

9、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底到针剂车间任现金会计。针剂车间和益康制药厂之间是承包关系,制药厂不参与车间生产经营,只收取管理费。车间由陈某某负责全面工作,李某某协助工作。车间制作有两套账目,一套对总厂,一套是车间内部帐,其记录的是内部账。车间凡是对外开增值税发票必须经陈某某同意,每月张某庚在请示陈某某后按照车间取得进项发票来开具销项发票,然后依据销项发票向总厂制作计算销售量的报表。车间开具的销项税发票和实际销售额不相符,因为有的销售额不开增值税发票,陈某某让其将开销售发票的计算收入,没有开发票的不计算收入,真正能说明车间销售情况的是万某某制作的送货通知单和销售台账。

10、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元月至2007年底在针剂车间任会计。车间有两套账目,一套是车间真实货物销售情况,即内部账目;一套是主要由其负责的对总厂申报的账目,即外部账目。每月月底,王某将接受的进项税发票、万某某将开具的销项税发票给焦某某,由焦某某将发票给张某己甲后,张某己甲制作成凭证给其,其根据凭证记账并向大厂申报报表。其下账的销项税发票和真实销售情况不一致,因为有的销售不开具发票,当时是陈某某让其按照发票走账,也不让其看真实销售情况。

11、证人王某某(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至2007年期间在安阳市益康制药厂针剂车间工作,2002年车间重组后,由陈某某负责车间工作,杨某丙,李某某协助陈某某工作。

12、证人牛某辛证言证实,2001年底,其以牛某戊的名义向针剂车间投资40万元,陈某某也以牛某戊名义投资。签订合作协议后,其和陈某某等其他股东商定由陈某某负责车间生产经营,杨某丙、李某某协助工作。除他们三人外,益康制药厂只收取管理费和负责产品质量,其他股东均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至今在安阳市益康制药厂工作。针剂车间的股份合作协议签订后,投资人开会一致同意由陈某某负责车间生产经营,李某某、杨某丙协助陈某某工作。厂子除收取车间管理费及对产品质量把关外,不参与车间生产经营。

14、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与牛某戊、杨某丙、李某某、魏某某签订的股份合资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证明,由樊某某签收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期缴纳通知书等文书送达回证,显示负责人为被告人陈某某的针剂车间财务报表及经陈某某签字的商业发票、财务报销凭证等证据。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由李某某签字“同意红冲”的针剂车间库存明细表,以证实李某某在安阳市益康制药厂针剂车间的日常生产经营中负有决策权。

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在安阳市益康制药厂针剂车间日常生产经营中所起的作用,并不能否定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车间负责生产经营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安阳市益康制药厂针剂车间经营管理者,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安阳市益康制药厂针剂车间的经营管理者,有义务从车间收入中缴纳应纳税款,其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应承担逃税罪刑事责任,故对其辩护人辩解陈某某不具备逃税罪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税务机关对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下达相关税务文书后,证人樊某某、牛某戊均证实告知陈某某,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逃税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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