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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韩建仲金宇建筑有限公司与盛行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仲金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河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韩建仲金宇建筑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行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彩园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韩建仲金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行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行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某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行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5月25日,盛行通公司与韩建公司双方签订承揽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盛行通公司向韩建公司提供地拉模陶粒隔墙板,按实际送货量为准。截至到2005年12月27日,盛行通公司送货总计8268.06平方米,共计货款x元。韩建公司已经给付35万元,尚欠x元未付。故盛行通公司起诉要求:一、韩建公司给付货款x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韩建公司负担。

韩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韩建公司与盛行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款已结清。现诉争的金额是按实际情况多出来的。韩建公司要求由韩建公司的预算员、项目部预算员、对方公司技术人员一起对账才能确认金额。盛行通公司提供的确认书只有我公司预算员签字,现尚不能确认未付款金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盛行通公司与韩建公司签订定作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盛行通公司向韩建公司提供地拉模陶粒隔墙板,单价每平方米50元,以实际发生结算货款。供货到4000平米时结算货款的50%,余款年底前结清,留5%做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盛行通公司陆续供货并进行了安装。截止到2005年12月27日,盛行通公司供货总计8268.06平方米,货款总计x元。韩建公司给付货款x元,尚欠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盛行通公司与韩建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盛行通公司履行了定作义务,韩建公司未及时全额给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宋晓智系韩建公司员工,其在隔墙板使用量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金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盛行通公司要求韩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韩建公司提出由该公司预算员、项目部预算员、对方公司技术人员一起对账确认金额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韩建仲金宇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行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六万三千四百零三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韩建公司与盛行通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有效,之后盛行通公司给韩建公司供货6999.72平方米,韩建公司已将全部货款x元付清。盛行通公司提供的2005年12月27日确认书不能证明实际供货量,不能支持盛行通公司的诉讼主张。理由如下:按照韩建公司的规定确认书的形成应当由韩建公司的预算员、项目部预算员和盛行通公司人员共同签字才有效力。但是本案的确认书只有韩建公司预算员宋晓智与盛行通公司的张士秀签字,而没有韩建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字,故该确认书不能确认最终实际发生量。按照韩建公司在现场的实际测量计算表所体现的送货量,韩建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盛行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行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盛行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过双方核对,确认盛行通公司向韩建公司供应的货物总面积为8268.06平方米,价值x元,韩建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剩余x元未付。宋晓智作为韩建公司的人员,其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行为应当由韩建公司承担责任。盛行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韩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盛行通公司提交的定作合同1份、隔墙板使用量确认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行通公司与韩建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生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盛行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韩建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对价。宋晓智系韩建公司员工,其在隔墙板使用量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韩建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韩建公司提出由于没有己方项目部人员签字的确认书,故无法确认最终实际供货量的主张,缺乏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建公司主张依据其在工程现场测量计算表来认定实际总量,因该测量计算表系其单方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韩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二元,由北京韩建仲金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四元,由北京韩建仲金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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