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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2007年11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本案于2008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2月底始,被告人汪某某明知邹某某等(均已判刑)以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X镇等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赌博,仍多次为坐庄赌博的林某某、钟某某结算台面赌资及收取庄分,并收取庄家给予的小费,直至2008年3月5日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林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果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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