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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环宇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卢丽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环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30日,中德环宇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全新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中德环宇公司依约向中技公司提供模板租赁物及配套用于北沙滩总装备部奥林佳苑5#、6#工地,而中技公司在给付部分租金后,余下租金x.69元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中技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中德环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中技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此外,中技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绝退还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中技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物原值2倍的违约金。综上,中德环宇公司起诉要求:1、给付中德环宇公司租金x.69元;2、给付中德环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93元;3、支付拒不退还租赁物违约金x元;4、诉讼费由中技公司负担。

中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中技公司与中德环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实,对于中德环宇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所载发生租赁费总额x.69元、已付款x元及尚欠租赁费x.69元的事实,中技公司认可。但是,中德环宇公司自2006年10月28日开始陆续提供租赁物,中技公司便发现中德环宇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中德环宇公司进行维修,截至2006年11月28日,中德环宇公司才将存在问题的租赁物修理完毕。因此,对于200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1月28日发生的租赁费x元,中技公司不同意支付。中技公司认为尚欠中德环宇公司租赁费x.69元。

因为中德环宇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无法正常开工,致使中技公司X号楼延误工期30天、X号楼延误工期22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58元,对于上述损失,中技公司已实际支付x.58元,包括支付北京汉北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建材租赁费x元、支付北京慧鑫隆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混凝土泵租赁费x元、支付北京首建兴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x元、支付泰州市方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窝工损失x元、支付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窝工损失x元、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x.58元。综上,中技公司要求中德环宇公司赔偿损失x.58元,诉讼费由中德环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中德环宇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德环宇公司向中技公司提供模板租赁物,用于北沙滩装备部奥林佳苑5#、6#工地。租赁期限约定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的时间为实际承租时间,租赁期限最低为150天。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人(中技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付至租金的60%,在退板前结总租金的90%,剩余租金及相关费用在2个月内结清;承租人(中技公司)预付的押金用于支付租赁物的维修费,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最后一笔租金,多余部分退还承租人。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中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拖欠,每日交纳租金总额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合同期满承租人(中技公司)拒绝返还租赁物,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合同附件规定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6年10月28日,中技公司向中德环宇公司支付押金x元。同日,中德环宇公司开始向中技公司提供租赁物,至2006年11月13日,中德环宇公司将全部租赁物送至中技公司工地。租赁物发送过程中,中技公司陆续发现部分租赁物不能直接使用,即要求中德环宇公司进行维修,中德环宇公司亦应中技公司要求进行了维修。2006年11月28日,中德环宇公司、中技公司签署确认单,确认中德环宇公司已进行的维修情况,至此,所有存在问题租赁物全部维修完毕。2007年7月30日,中技公司向中德环宇公司支付租金x元。除部分租赁物外挂架在2006年12月26日退租外,其他租赁物在2007年7月14日开始退租,至2007年9月21日,除部分丢失的租赁物外均已退还完毕。

庭审中,中技公司表示对中德环宇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所载的结算数额没有异议,即租赁期间共发生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费等共计x.69元,已付x元,尚欠x.69元未付。

另查:2006年11月28日前实际发生租金x.82元。

再查:中德环宇公司所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x.06元X0.x(104+157)天=x.93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德环宇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德环宇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提供租赁物,中技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租金。关于中技公司辩称因中德环宇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对于租赁物维修完毕(2006年11月28日)之前所发生的租金应当从租金总额中扣除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关于应扣除的维修期间所发生的租金数额,中技公司认为应扣除x元,因该数额并不超过维修期间实际发生的租金数额(x.82元),予以确认。对于余款x.69元,中技公司应当支付。中技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租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德环宇公司要求中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中德环宇公司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的本金数额应为实际应付租金的总额即x.06元,故对于中德环宇公司要求中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故对于中技公司辩称中德环宇公司违约在先并一直在与对方协商为由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技公司已向中德环宇公司退还了租赁物,对于未退还部分亦进行了赔偿,因此中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拒绝返还租赁物,故对于中德环宇公司认为中技公司拒绝退还租赁物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技公司要求中德环宇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费用共计十五万五千九百七十元六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六万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德环宇公司和中技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中中德环宇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技公司未按期返还中德环宇公司的租赁物,不构成拒绝,故不适用合同中违约赔偿条款,中德环宇公司认为中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租赁物,即违约,即构成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在本案中中技公司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是合同中预先设定的,而不需要中德环宇公司向中技公司提出履行要求,中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自动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而中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自动履行返还义务,即以其不作为构成合同中约定的拒绝,中技公司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继续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此中技公司后续返还租赁物并不能代替违约责任的承担,即不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另外中德环宇公司一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部分改判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中德环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其中中技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德环宇公司发送的租赁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中技公司X号楼耽误工期30天,X号楼耽误工期22天;二、中德环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中技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8元,其中包括塔吊租赁费x元,地泵租赁费x元,架子管、卡子、油托等租赁费x元,泰州市方圆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窝工赔偿款x元,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窝工赔偿款x元,项目管理人员工资x.58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判决中德环宇公司支付中技公司赔偿款x.58元,诉讼费用由中德环宇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德环宇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返还清单、进帐单、结算汇总表,中技公司提供的维修情况确认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德环宇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之前,由承租人的主管质检人员在出租人所在地的厂区,检验质量、点清数量,如有异议在当时提出,货到现场如出现质量问题出租人负责维修。现中技公司提供的有中德环宇公司发货人员签字的维修情况确认单表明中德环宇公司确实对租赁物进行了维修,因此维修期间的租赁费应从中技公司应付费用中予以扣除;对中技公司要求中德环宇公司支付赔偿款一节,因中技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赔偿事实的存在,为此对中技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中德环宇公司和中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零二元,由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零八元,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零一元五角,由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五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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