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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02415号

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房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X号1109—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资产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郝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6日,被告与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通惠北路X号(X号)、X号、X号、X号住宅楼。受被告委托,我单位对以上所购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代收供暖费,但从2007年11月起,被告未向我单位支付供暖费,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供暖费x.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供暖费被告应当交给供暖单位,不应该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供暖费没有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6日,被告与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通惠北路X号(X号)、X号、X号、X号住宅楼,每平方米2100元,建筑面积x平方米,总计购房款为4515万元;被告拥有所购商品房的产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产权人安置了管庄乡的部分拆迁户,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原告所购X栋楼楼号变更为现通惠小区X、36、44及X号楼,其中包括原告所诉的被告未交纳供暖费的住房面积x.08平方米。1998年6月15日,原通惠小区物业管理人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将通惠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托管的物业范围包括通惠小区X、36、44及X号楼,委托事项包括代收供暖费。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尚欠x.32元(16.5元/平方米x.08平方米)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2007年,因被告拖欠原告2006—2007年度部分供暖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32元。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x.32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再查,1996年10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100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项目为“代收供暖费”的同等金额发票一张。1997年12月23日,被告与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管庄乡拆迁用房174套,1997年度的供暖费由被告先行垫付。2000年11月16日被告与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住宅合作社签署备忘录,载明2000年至2001年度供暖费由被告垫付,并经原告同意直接向住宅合作社支付,同时约定该年度供暖费支付后,通惠小区若再出现供暖费,被告没有责任。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备忘录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该合同对通惠小区的X栋住宅楼享有产权,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事实上为该X栋楼的产权人。因此,被告作为欠费住宅楼的产权人,应承担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供暖费二十二万四千零三十八元三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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