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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怀疑被害人张某某将自己出卖,致自己被人讹走4800元。2010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持刀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焦西五十间丰源小区门口西200米路北张某某所开的“超杰电池专卖店”,敲诈其现金2990元,并让其次日将2000元打入宋某某的银行帐户。次日12时许,陈某某与宋某某联系未果,自己到张某某处索取2000元时,因张某某报案,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赃款退回被害人。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供述和辨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宋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敲诈勒索,其中2000元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敲诈钱财中的2000元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并将赃款退回被害人,建议量刑时能充分考虑以上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张某某经营的“超杰电池专卖店”卖电瓶时相识,宋某某怀疑被害人张某某举报自己吸毒遂预谋找被害人张某某,让张某某赔偿自己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某某就将找被害人张某某向其讹钱的犯罪意图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和陈某某联系,告知他去找被害人要钱,陈某某准备一把砍刀和一把匕首作为犯罪工具,二被告人持刀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焦西五十间丰源小区门口西200米路北张某某所开的“超杰电池专卖店”,在被害人张某某不开门情况下,宋某某持砍刀将门砍开,宋某某和陈某某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威胁,敲诈其现金2990元,并让其次日将2000元打入宋某某的银行帐户。次日12时许,陈某某与宋某某联系未果,陈某某到张某某处索取2000元时,因张某某报案,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赃款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21日,我和“本子”(陈某某)在一块玩的时候,他说他这一段时间很缺钱花,看我有没有啥办法能弄到钱,23日我和他在焦东“浩森宾馆”玩的时候他又提起了这件事,我因前一段时间吸毒被公安局抓住了,罚了我4800块钱后把我放了,我怀疑是一个卖电瓶的(被害人张某某)举报我了,我想那个收电瓶的不把我给他说的话告诉严明,严明也不会找人把我架到山上讹走我4800元钱,所以我就想找被害人把我4800元钱的损失给弥补过来。我就对陈某某说找这个人要钱弥补我的损失,要过后给他分一部分,等我找到这个人了我就给他联系。3月25日1时许,我给“本子”打电话说现在去找被害人要钱,“本子”带了一把大砍刀和一把小折叠刀。我们到了“超杰电池专卖店”门口,我从门缝里看见屋内的灯亮了知道被害人就在店内,但他不开门,我就开始用脚踹他的卷闸门,门的右下角给踹了一个大洞,我就掂着砍刀从洞里面钻到店内,“本子”拿着小折叠刀也跟着钻了进来。“本子”就在拿刀指着他骂道你出卖我朋友,让我朋友被罚了4800元钱,看我不捅死你”,拿刀往被害人身上捅,被害人从床上坐起来用手一挡,刀把“本子”的手给捅烂了。我拦住“本子”说“咱是来要钱的,你先出去等着”,“本子”说要8000元钱这事算完。我给被害人说前几天严明把我架到后山讹了我4800元钱,这事都是他引起的,让他给我5000元钱这事算完。被害人很不情愿的打开了抽屉,从钱包里拿出2990元钱,并同意第二天将剩余2000元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24日晚上11点左右,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他,说欠他钱人找到了,我就拿了一把砍刀去找他,我听宋某某说欠他钱的人举报他吸毒,公安局罚他几千元钱。到了超杰电池店门口,老板不开门,宋某某就用我拿的砍刀将门砍开,他持刀进去,我拿着匕首跟进去,宋某某问老板,他被罚的钱怎么办,老板说不是他告发的,我就拿匕首吓唬他,宋某某让我去门外等,他给老板要钱。过了一会,我见宋某某出来,拿了一沓钱,给了我200元钱,说第二天老板再给2000元钱。第二天,我给宋某某发短信说,我去找电池店老板,他不同意,我就拿着砍刀去电池店,给老板要2000元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3月25日凌晨1时30分,我接到一个电话,有人说要卖给我电瓶,我让他明天再来。后来就听到有人跺我店的卷闸门,把卷闸门跺了洞,进来两个持刀男子,我认识其中一个叫“二球”,另外一个男子就骂我,说我让他的朋友被讹走4800元钱,还用刀捅我,伤到我胸部皮肤。“二球”就让他去外面等,我问“二球”怎么回事,“二球”给我说严明找他报复,原因是我说严明卖的电瓶是偷得,这样“二球”被严明讹走4800元钱,“二球”让我拿5000元钱赔偿他的经济损失,因害怕他二人持刀伤我,我就从抽屉里拿出钱,共计是2990元,我把钱都给了“二球”,“二球”让我把剩余2000元钱第二天打到他的银行卡上,他们走时还威胁我不能报警。第二天中午十二点多,和“二球”一块来的那个男子又拿着砍刀来到我店里,给我要剩余2000元钱,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底一天晚上1点多钟,我听见有人在踢“超杰电池店”的卷闸门,后来听见有人和张某某吵骂,第二天听张某某说他昨天晚上被人讹走3000元钱,手指也被人划伤了。

5、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从无规则摆放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绰号为““二球””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宋某某。

6、作案工具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随身携带刀具。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在焦西五十间丰源小区门口西200米路北“超杰电池专卖店”作案地点情况。

8、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30日减刑释放。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焦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1年7月4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5月24日减刑释放。

9、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张某某出具收到条证实二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及卷闸门修理费赔偿给被害人。

10、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陈某某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敲诈勒索,其中2000元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焦同霞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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