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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x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

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

原告浙江x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3月23日,原告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评估,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3日、7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炳、被告松外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帆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该被告建造钢结构厂房X幢,以及工程建筑面积、总造价结算依据、工期等事宜。同时还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1、第一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备料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H型钢梁到场检验合格后支付1,000,000元;3、屋面板到场后支付500,000元;4、余款在2006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当日开始,第一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116,000元,原告也将X幢厂房的所有钢构件制作完毕且运输至工程现场,并对其中X幢主车间厂房的钢结构完成安装。之后,第一被告停止付款,致工程停止施工。而原告实际产生工程量为3,065,246.76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工程款1,116,000元,原告实际亏损1,949,246.76元。2008年4月,因安装完毕的钢屋架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请示园区领导和征得第一被告同意后将钢结构拆除并将材料运回本公司除锈喷漆。因此,原告不仅不应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工程款,第一被告还应为其违约行为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另外,根据相关的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第一被告在注册时未实际投资,系虚假出资,又以零转让的方式将其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观盛公司,故x公司应对松外松公司的赔偿之责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来院,要求被告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949,246.76元,被告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x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x公司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949,246.76元、合同履行后可获利益的间接损失(二部分损失均以审价为准);被告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检测报告、由郁x签名的请求拆除钢屋架的函、照片、预算报告单、工程量清单、工程设计图纸等证据。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已开始施工,以及本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16,000元,均为事实。但是,原告认为已将X幢厂房的所有钢构件制作完毕且运输至工程现场,并对其中X幢主车间厂房的钢结构完成安装,并非事实;而且,原告依据其单方的预算报价单来计算工程量,本被告亦不予认可。工程期间,本被告虽然确实存在经济困难,但并未破产。2008年4月,原告将已建钢屋架拆除并将全部钢构件运回其公司,未征得本被告同意,因此,合同违约方应为原告。故对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请,不予同意。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无异议,实际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08年4月终止。

被告x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和支票存根、杨能灿出具的收条、x司给原告的复函等证据。

被告x公司辩称,本公司是x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告认为本公司系零资产转让取得x公司的股份即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在x公司与案外人的案件中,本公司已代x公司履行了相当于51%股份的4,080,000元债务,尽到了补充出资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贷记凭证回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笔录、上海x娱乐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海x娱乐有限公司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x公司原职员郁x、汤x进行了调查。2010年5月29日,本院至x公司进行现场清点:在公司场外清点得钢结构54根、在室内有钢结构119根,共计清点得钢结构173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价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采用“93”定额计算2006年5月时涉案工程所需全部钢结构制作完毕的价款为1,676,646元,其中:综合间接费为94,816元,利润为74,838元;2、上述全部钢结构从浙江慈溪运至上海崇明工地及往返所需费用为88,882.27元;3、采用“93”定额计算已完成的主体厂房(生产车间)安装完毕的价款为48,543元,其中:综合间接费为2,893元,利润为2,283元;4、采用“93”定额按图计算出另两间厂房安装工程的价款为45,575元,其中:综合间接费为3,042元,利润为2,402元;5、主体厂房(生产车间)拆卸费用为18,691元;6、已制作的202根主要钢结构在2008年4月时的再利用价值为592,508.39元,相应辅料的再利用价值为712,890.86元;7、已制作的202根主要钢结构在目前的再利用价值为447,375.45元。在补充说明中,该公司对主钢结构材料与辅助钢结构材料的再利用价值存在较大差异的原因做出补充说明;另针对原告补充提出的工程维护系统的工程量,该公司补充提供了建议报价:主生产车间400,268.80元、X号仓库335,445.60元、X号仓库323,713.60元,共计1,059,428元为基数,按鉴定计取的综合费率(含管理费)10.5%,利润7%。原告预付司法鉴定费44,6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帆公司与第一被告x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第一被告的职员郁x作为其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建造钢结构厂房X幢,建筑面积为6,581平方米,工程地点为上海崇明现代农业园区,工程总造价按上海93定额审计结算为准,工期为2006年5月18日至2006年7月18日。合同中还约定,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作为备料款;H型钢梁到场检验合格后,第一被告再支付原告1,000,000元;屋面板到工地现场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所余全部工程款在2006年底前一次性付清。2006年5月8日开始,第一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06年9月8日止,共计支付工程款1,116,000元。原告即按约开始施工,将X幢厂房的全部钢构件制作完毕且运输至工程现场,并对其中X幢主车间厂房的钢结构完成安装。嗣后,因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遂致停工。2008年4月1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书面发函表示,为防吊装完毕的钢屋架发生坠落伤人事故,决定拆除并再次除锈喷漆。2008年4月13日,郁x在该函上签署“同意拆除运回”字样。原告遂拆除钢屋架并将全部钢构件运回其公司。原告认为,由于第一被告的违约,造成其较大经济损失,除已支付的1,116,000元工程款外,第一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零转让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之责。遂成本讼。

另查明,被告松外松公司诉原告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x公司在该案中诉请要求一帆公司返还工程款1,1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如实履行。然而,在合同得以部分履行后,由于第一被告的经济原因致其未能继续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导致工程中途停止,故违约责任在于第一被告。现原告以第一被告已无履约能力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第一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确实无法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从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第一被告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但认为自2008年4月、即原告将已安装完毕的钢屋架拆除并将全部钢构件运回时起,双方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从原告所发出的函件内容来看,其运回钢构件是为重新除锈喷漆,并无解除合同之意。故第一被告的这一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做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鉴定结论和补充说明为据。原告认为,鉴定结论对工程量的审价明显偏低,运回的钢构件只能作废料处理,不存在再利用价值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支持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包括:1、2006年5月时涉案工程所需全部钢结构制作完毕的价款;2、上述全部钢结构从浙江慈溪运至上海崇明工地及往返所需费用;3、已完成的主体厂房(生产车间)安装完毕的价款;4主体厂房(生产车间)拆卸费用;合计1,832,762.27元。可获利益损失包括:1、另两间厂房安装工程的利润;2、维护系统的利润;合计76,561.96元。另外,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原告运回的钢构件实际可弥补其所受损失,故应予以扣除。钢构件的再利用价值为:1、清点时还存在的173根钢结构,以目前的再利用价值计算;2、清点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的29根钢结构及全部辅料,以2008年4月时的再利用价值计算;合计1,181,102.23元。二者相抵,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728,222元,对原告诉请中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税金问题,因本案所涉工程最终未形成实体,原告也未向税务部门缴税,故原告关于税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被告x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观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但是均为复印件而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x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作认定。因观盛公司无偿获取松外松公司的股权,视为替代了原出让股东的法律地位,成为x公司的合法股东,又因x公司成立时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故x公司理应在其受让股权范围内对松外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x公司要求x公司返还工程款问题,因在(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审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x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x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28,222元;

三、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其受让瑕疵股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浙江x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43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4,660元,合计人民币67,00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3,501.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人民币33,5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硕

审判员周健

代理审判员冷燕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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