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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通房地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铁路装卸机械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9017号

原告北京新通房地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里小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通房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铁路装卸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北京新通房地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与被告北京铁路装卸机械厂(以下简称铁路机械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玉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为民、王某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路机械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通公司起诉称:铁路机械厂职工周凤兰住新通公司负责供暖的北京市海淀区安宁里小区X塔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79.81平方米。铁路机械厂自2005年至2008年拖欠新通公司供暖费4549.17元。故新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铁路机械厂给付供暖费4549.17元;2、铁路机械厂给付滞纳金1000元。

原告新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供暖合同,证明新通公司与铁路机械厂之间有合同关系的存在。

证据2,名称变更证明,证明新通公司由北京新通房产管理经营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证据3,收费明细表,证明铁路机械厂欠新通公司供暖费的数额共计4549.17元。

证据4,物价局文件,证明供暖费由16.5元增加为19元。

被告铁路机械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铁路机械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铁路机械厂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新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12月12日,铁路机械厂与新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主要约定:由新通公司向铁路机械厂职工周凤兰所居住的房屋供暖,周凤兰所住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安宁里小区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79.81平方米,供暖费用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总金额1316.87元。铁路机械厂每年5月1日-10月31日为交费日期,铁路机械厂同意在此期间一次性结算。明年(即2002年)改为二次供暖,按二次供暖标准收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新通公司依约向周凤兰所住房屋供暖,铁路机械厂仅给付新通公司部分供暖费用,尚欠新通公司自2005年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4549.17元未付。

另查,2001年10月17,北京市物价局颁发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规定2001年至2002年度的供暖费用按照此通知调整。按该通知规定的标准,周凤兰所住房屋的供暖费用单价由每建筑平方米16.5元,调整为19元。周凤兰的供暖费用为每年1516.39元,铁路机械厂欠2005年-2008年度供暖费用总价为4549.17元。

庭审中,经询新通公司,新通公司承认滞纳金为违约金性质。并将违约金请求放弃。

再查,新通公司原名称某北京新通房产管理经营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通公司与铁路机械厂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处的合同义务。新通公司依约向周凤兰所住房屋供暖,履行了应尽义务。铁路机械厂未给付新通公司2005年-2008年度的供暖费4549.17元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将所欠供暖费给付新通公司,对于新通公司要求铁路机械厂给付供暖费用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新通公司放弃滞纳金(违约金性质)一节,因属新通公司自愿行使诉讼权力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铁路机械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铁路装卸机械厂给付北京新通房地产管理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用四千五百四十九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铁路装卸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铁路装卸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玉明

审判员张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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