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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底的一天,在田国伟、王某志的联系介绍下,被告人王某甲在内黄某后河镇X路X路口附近,以x元的价格将一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卖给李某明,后李某明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梁高某,该车系被告人王某甲从濮阳程国芳处购买的被盗车辆。

2007年底的一天,在田国伟及王某志的联系介绍下,被告人王某甲在内中公路与濮鹤高某交叉口附近,以x元的价格将一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卖给李某明,后李某明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梁高某,该车系被告人王某甲从濮阳市程国芳处购买的被盗车辆。

2008年春季的一天,在田国伟及王某志、高某锋的联系介绍下,被告人王某甲在内黄某城二帝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附近,以x元的价格将一辆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卖给魏春芳,经查该车系李某启于2008年2月8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镇X村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退归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系被告人王某甲从濮阳市程国芳处购买的被盗车辆。被告人王某甲共得赃款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志及同案人田某、王某乙、高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内黄某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同案人田某、高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罪犯解回函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从中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已执行的2年1个月零3日,折抵刑期2年1个月零3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所得赃款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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